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V-113-苗小-717-20241224-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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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7號 原 告 葉瑞發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923號) ,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4時7分許,騎乘滑板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對面處,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敲破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騎乘滑板車離去。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800元(含工資1000元及零件28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聲明如上,亦即僅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工資1000元及零件折舊後28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此為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為准許)。(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 並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窗修復費用所具收據1紙乃載明修復費380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000元、零件費共2800元,已如前述,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所提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7年5月,迄至肇事時即112年6月25日,已使用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80元(計算式:2800元×1/10=28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8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5日起(被告 於113年1月4日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