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書費用
日期
2025-01-21
案號
MLDV-113-苗小-719-20250121-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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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9號 原 告 唐傳青 被 告 劉亦亮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書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委任原告處理買賣頭 屋鄉茄冬段485地號等1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事宜(被告為買方、訴外人徐如慧等5 人則為賣方,渠等下合稱買賣雙方),委任內容包括草擬買賣定金契約、土地買賣契約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及處理其後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嗣買賣雙方於同日已簽訂買賣定金契約,約定於同年月28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亦經買賣雙方指示將土地過戶所需文件包含買賣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土地增值申報書、登記申請書、實價登錄申報書等文件準備完成待渠等於約定買賣簽約當日用印,惟買賣雙方迄至113 年6月29日仍確定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立,故原告受任事務已終止。而原告於委任期間已受託完成買方定金簽約(3 件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共6,000 元)、買方簽約含履保(3 件各4,000 元共12,000元)、買方實價登錄申報(5 件各2,000 元共10,000元)、買方申請登記案件(5件,40,500元)並支出113年6 月29日交通費用2,000 元,以上共計70,500元,業經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內容,並向其催告給付委任報酬為其所拒,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且依原告所提委託書可 見受託人應於委託後3日內報價,經被告承諾後,契約始成立,而原告並未報價,故兩造並無合意。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然買賣雙方最後並未簽立買賣契約,並無簽約、實價登錄申報、申請登記之費用支出,亦無拆單計算費用之必要,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亦非委託書費用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條參照),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8條第1項反面解釋);又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7條復定有明文,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至受任人倘僅提供約定事務之勞務之一部,乃屬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不得請求全部報酬之問題(同法第548條第2項、本院49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1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辦理其與徐如慧等5 人間有關買賣系爭 土地(地號詳見土地買賣定金收據所載)之移轉登記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書、土地買賣定金收據、被告身分證彩色影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93、97至101頁);觀之委託書上已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過戶登記相關事宜」及該定金收據亦載明「上開房地產(即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甲乙雙方(即買賣雙方)同意由唐傳青地政士(代書)事務所辦理之。」,足認被告就向徐如慧等5 人購買系爭土地有關移轉過戶登記相關事宜,已委任原告處理,亦為原告所知悉,故兩造間就委任契約之成立已有合致。又揆諸前述,委任契約之成立,不以約定報酬為要件,故被告主張兩造就報酬乙節未合致而認委任契約未成立等語,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委任報酬: ⒈復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委託書上已載明代辦費應於委託後3日 內報價,有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有於簽立委託書即113年4月18日後之3日內對被告報告委任代辦費用,自難認兩造就本件委任契約有約定報酬(包含報酬金額或報酬計算之方式)乙節已達成合致。至原告固提出113年4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見本院卷第179頁)其有向被告說明代書費約11萬餘元,然其亦載明「仍以實際委託後的報價為準」,且該對話紀錄亦為113年4月18日簽署委任契約前之約略說明,自應以兩造實際簽約之委託書約定為準,故該等對話紀錄亦不足證明兩造就委任契約約定報酬乙節有達成合致。 ⒉又兩造固未約定報酬,惟揆諸前開說明,查原告為執業地政 士,本係以受當事人委託辦理相關不動產登記事務為職業,故依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委託人即被告仍應給予報酬(同法第547條參照),而不問系爭土地有無完成移轉登記之結果。又查,買賣雙方於113年6月29日相約進行簽立買賣契約程序,嗣因故未能簽立買賣契約,並經原告向買賣雙方報告買賣經過及已處理委任事務項目內容,且向渠等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情,有原告所提於113年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及掛號函、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3至33頁),足認買賣雙方已無可能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乃依委任事務目的無法完成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得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⒊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金額,既未據當事人約定,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僱傭、承攬之報酬規定,依價目表所定給付之,故本件報酬數額之核算,應參以原告所提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製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下稱系爭收費表)所列價格定之(見本院卷第111頁),先予敘明。又: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委任期間受託處理買方定金簽約(共計3件 )、買方簽約含履約保證(共計3 件)、買方實價登錄申報(共計5 件)、買方申請登記案件(5件)等項目,其中定金簽約已實際完成,剩餘項目之文件亦已由買賣雙方指示先於簽約前備妥並傳送電子檔予雙方確認,僅待正式買賣簽約時用印後再進行移轉所有權相關程序,且原告並於113 年6月29日出席預定簽約程序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定金收據、預定簽署之買賣契約、原告與買賣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121至132、199至201頁,司促卷第13頁);再者,系爭土地筆數較多且所有權人相異而需拆解不同標的及買賣金額計算並為時價登錄申報,另賣方其中一人因於113年5月間過世而由其子女繼承致權利主體變更而依規定須再另件處理,乃為項目件數之由來,係基於原告之專業考量,並據其提出內政部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受託處理之項目及件數應為可採。 ②另原告受託處理買方定金簽約(含契約草擬共計3件)、買方 簽約及履約保證契約(含契約草擬,共計3 件)項目,依系爭收費表編號8所定買賣契約簽約費(即所謂潤筆費)為每件3,000元,並由買賣雙方各分擔一半,故原告為被告處理定金契約事務每件報酬定1,500元,共定4,500元為適當(計算式:3件×1,500元=4,500元),另處理簽約及履約保證契約(此以兩份契約計)事務項目每件報酬定3,000元,共定9,000元為適當(計算式:3件×3,000元=9,000元)。另原告受託處理買方實價登錄申報(共計5 件)雖未據系爭收費表所列明,參以其他不動產申報金額(如系爭收費表編號2房屋稅設籍申報)亦為2,000元,故應以每件2,000元核算為適當,故原告為被告處理買方實價登錄申報每件報酬定2,000元,共定1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5件×2,000元=10,000元)。又原告受託處理買方申請登記案件項目,依系爭收費表編號10所定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每件為6,000元,土地以1人1筆為計收單位,每增加1人或1筆土地加收25%,故原告為被告處理買方申請登記案件依買賣雙方人數及土地筆數核算後定為40,500元(計算如原告所提原證6,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可採。而原告有於113 年6 月29日出席買賣雙方簽約場合協助簽約,依系爭收費表編號8所示,外出訂約加收車馬費,參以同表編號1外出產權調查每件2,000元,故原告為被告出席協助簽約之車馬費以2,000元計之,亦屬合理。 ⒋又查,原告受任處理前開項目,除買方定金簽約(共計3件) 及出席113 年6 月29日簽約場合已完成,其餘即買方簽約含履約保證(共計3 件)、買方實價登錄申報(共計5 件)、買方申請登記案件(5件)等項目,則均已擬好相關移轉登記文件,僅待買賣雙方用印後,始能進行後續移轉登記相關程序(如申報土地增值稅、待賣方繳納相關稅金、買方支付全額價金後,至地政機關送件等),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0、211頁),故原告受託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目的未能處理完畢,惟參以系爭土地之買賣未能成立係因買賣雙方未能達成合意,故委任關係之終止尚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仍得就其已處理完成之部分請求報酬。本院審酌原告已處理事務之難易及所占比例,認原告就已處理完成之定金簽約報酬4,500元及出席協助簽約之車馬費2,000元得全額請求,另處理簽約及履約保證契約、買方實價登錄申報、申請登記案件等項目因未能處理完畢,惟已完成基礎文書作業等情,酌定為前開認定報酬價格之5成為適當,即處理簽約及履約保證契約報酬以4,500元、買方實價登錄申報以5,000元、申請登記案以20,250元計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共計36,250元。又原告前於113年7月間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故其併予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50元,及自11 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