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V-113-苗小-732-20241230-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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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李慧芬 被 告 李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00元、美金2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凌晨1時59分許,至原告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趁系爭房屋後門未上鎖之際,逕自侵入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現金新臺幣61,700元、美金2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原告始查悉上情。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00元、美金2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行為,亦為認罪之表示,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卷第49、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前開竊盜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竊取原告之現金新臺幣61,700元、美金200元,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現金新臺幣61,700元、美金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已於113年5月27日由被告當庭收受,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1 ,700元、美金200元,及均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