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MLDV-113-苗小-741-20250109-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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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41號 原 告 邱琬鈞 訴訟代理人 邱愉婷 被 告 陳慧玲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邱愉婷(B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1時54分價駛ABG-2386號自 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信義路口直行(右轉)德義路,號誌為 閃光紅燈,其停車後再開後,遇到陳慧玲(A車)駕駛3078-L8自 小客車沿德義路右轉信義路口,在頭份市德義路與信義路口,快 速行駛且轉彎,導致陳慧玲(A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撞 到邱愉婷所有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造成毀損而有修理必要,修理 費用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苗栗縣頭份份局函送肇事資料 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認定被告開車超速導致車頭撞擊原告 之左側車身,為肇事主因,自應負過失責任,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准許應賠償之金額18,900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原告ABG-2386號毀損修理之請求明細   一、工資:16,889元   二、零件:20,111元     出廠日期: 2012年04月即101年4月     肇事日期:113年9月14日     使用年限 12年5月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2,011元(20,111元x10%=2011)   三、本院准許之金額: 16,889+2,011元=18,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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