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V-113-苗小-745-20241217-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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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45號 原 告 王耀星 被 告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訴訟代理人 馮筱瑩 李月娥 陳聿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5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桌椅家具一批(下稱系爭家具),被告公司應派員將系爭家具運送至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且應負責原告住處內原相關家具之搬移清除及系爭家具之擺設搬動等作業,並應確保於搬運系爭家具及原有家具時勿傷及相關周邊家具及裝潢。原告當日曾與被告公司銷售人員即訴外人鐘美惠確認運送人員可協助將原告住處原有茶几(下稱系爭茶几)搬離。詎料,於112年7月15日搬運過程中,運送人員即訴外人蕭劭寰及渠副手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系爭茶几砸落於原告住處和室內之木地板(下稱系爭木地板),造成系爭木地板因嚴重撞擊而多處損傷。經木地板維修公司即桴喜有限公司(下稱桴喜公司)進行估價,認所需修復費用為2萬3100元。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木地板之損害既係因被告公司運送人員之過失所致,則被告公司除須依法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外,尚須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1倍懲罰性賠償金即2萬31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2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112年7月15日搬運過程中,被告公司運送人 員蕭劭寰及渠副手因未盡注意義務,致所搬動之系爭茶几砸壞系爭木地板,造成系爭木地板因嚴重撞擊而受損,經桴喜公司進行估價,認所需修復費用為2萬3100元等情,不為爭執。然系爭茶几之桌板材質為石板桌面,極為沉重,又因原告住家和室空間狹窄,不利搬運,經原告表示系爭茶几之石板桌面與桌腳原為固定狀態,渠等得先將系爭茶几翻面放置或側放(使石板桌面接觸於地面),後將石板桌面與桌腳拆解分開搬運;惟實則系爭茶几之石板桌面與桌腳並未固定,方導致蕭劭寰於握住桌腳翻面系爭茶几時,石板桌面傾滑向下而碰撞系爭木地板。故該事故之發生,係因蕭劭寰信任原告上開所述,誤認系爭茶几之石板桌面與桌腳間係穩固相連狀態所致,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二)又原告於112年7月5日至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家具時,原告 雖有提出系爭茶几須請運送人員搬移之需求,然經被告公司人員鐘美惠告以:被告公司可詢問配合之運送人員,協助原告將與伊所購買之系爭家具同項目之舊家具移至資源回收處,不額外收費;但不在同項目家具之範圍內者,則由運送人員依實際狀況報價收費等語,是被告公司僅係負責將上開系爭茶几須搬移一事轉告蕭劭寰,由蕭劭寰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搬運或是否額外收取搬運費用。而112年7月15日搬運當日,蕭劭寰雖認系爭茶几與系爭家具中並無同項目之家具,惟蕭劭寰乃考量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家具諸多,若不協助原告搬移系爭茶几或要求額外收取搬運費用,恐將遭原告退貨,渠則可能因配送不完成而受有油資折損、酬勞減少等損失,是蕭劭寰方同意協助原告搬運系爭茶几,此乃係不得已而提供超出被告公司及運送人員承攬範圍之服務,又被告公司於官網已明確公告無法提供協助回收舊家具之服務,亦即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主要為家具販賣及配送到府服務,客戶家中之物件,均須事前挪移完畢或自行回收。依此,協助原告搬運系爭茶几一事,自非被告公司提供之服務範圍,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蕭劭寰為被告公司配合之運送人員,蕭劭寰與 渠副手於112年7月15日搬運系爭家具至原告住處並協助搬移系爭茶几,然渠等於系爭茶几之搬運過程中,不慎令系爭茶几之石板桌面撞及系爭木地板,致系爭木地板因而受損;而經桴喜公司以打磨方式作為修復系爭木地板之方法進行估價後,認所需修復費用為2萬3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等為證,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04頁)等附卷可佐,並有桴喜公司之木地板工程報價單、回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47頁),復被告公司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正。 (二)至被告雖仍辯蕭劭寰及渠副手係因信賴原告所指而搬動系 爭茶几,方造成系爭茶几桌面滑落而撞及系爭木地板,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固有明定。而查,審之蕭劭寰及渠副手為被告公司之專業運送人員,渠等於搬運系爭茶几前,本應基於安全性等考量,自行再為檢查系爭茶几之實際狀態即確認石板桌面及桌腳是否穩固相連等情,然蕭劭寰及渠副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搬移系爭茶几,致系爭茶几之石板桌面滑落砸於系爭木地板上,使系爭木地板因而受損,足見蕭劭寰及渠助手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木地板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木地板修復費用2萬31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所辯上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採信,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當無可採認。 (三)按企業經營者為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7條第1項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服務,其涵意為何,及企業經營者於其經營場所外所提供之服務,及嗣後未成立消費契約是否亦有消保法之適用,由於現行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此並未加以定義,是有關本法「服務責任」之範圍,宜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發展,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解決。查被告公司乃為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從事販售家具業務,並提供運送到府等服務,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無疑;然被告仍辯稱其雖有實際協助原告搬運舊有家具即系爭茶几無訛,惟此並非原告購買系爭家具所附帶之服務,本件自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而查,原告於112年7月5日至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家具時,確經被告公司人員鐘美惠表示:可協助原告將與伊所購買之系爭家具同項目之舊家具移送至資源回收處,不額外收費,但不在同項目家具之範圍內者,則由送貨人員依實際狀況報價收費等情,乃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陳述、第59至60頁被告所提答辯狀),且有被告所提配送車趟表記載「…需協助1張茶几至1樓。…舊家具下樓」等情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當堪認無疑。然則,依原告向被告訂購家具資料以觀,既可見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家具中確有件商品為「大茶几」2張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且系爭茶几原有放置原告住處2樓和室之位置現已放置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茶几2張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204頁),則縱使系爭茶几與上開大茶几間存有材質上之差異,然兩者應仍屬被告公司人員鐘美惠所稱「同項目家具」之列;又即便將系爭茶几與上開大茶几認定為非同項目家具,然被告公司既曾向原告陳稱上情,且其內部配送車趟表亦確記載運送人員應同時從事協助搬移1張茶几至1樓及將舊家具下樓等服務,而被告公司搬運人員蕭劭寰當時亦確已允諾原告可協助搬移系爭茶几並著手搬動,方造成系爭損害,當可見堪認蕭劭寰及渠副手協助搬移系爭茶几之行為,核屬被告公司交付搬運原告上開新購家具至原告住處等服務範圍之延伸,僅生蕭劭寰是否另向原告就搬運系爭茶几為報價收費等問題。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自有確保於其所提供搬運等服務時,應注意服務之安全性而不得造成消費者損害之責任。基上,被告公司之搬運人員蕭劭寰及渠副手於搬運系爭茶几時,確有不慎使系爭茶几撞及系爭木地板,致系爭木地板受損,使原告受有應支出修復系爭木地板費用之損害,則被告公司當屬不符消保法第7條第1項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而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甚明。又被告公司乃未能妥適督促其運送人員善盡上開注意義務,當有過失無疑;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萬3100元,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受系爭木地板修補之損害,乃係需至原告住處以將原有實木地板予以刨除打磨後為表面塗裝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尚須忍受該等施工期間之不便,是認原告另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總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萬31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按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200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20元),命其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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