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MLDV-113-苗小-751-20250120-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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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51號 原 告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煌 訴訟代理人 鄒偉帆 被 告 翁聖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7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台13線由苗栗市往銅鑼鄉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里○00○路○○號3264往苗栗市方向約23公尺處,因撿拾掉到副駕駛座地墊之手機,不慎撞倒路旁電桿,致原告架設在該電桿上之監視攝影機1支及傳輸線材損毀,而無法正常攝影。經送請勞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勞謙公司)估價維修,其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47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5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勞謙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2月4日栗警五字第1130042444號函及所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3、49至54、59、69至75、85至10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苗栗市南勢里台13線往銅鑼方向,行駛至7-11豪利旺門市時,因我手機從中控掉到副駕駛座地墊,於是我就邊開邊撿手機,之後車子就撞上了,撞上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我就昏過去了,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撞毀原告之監視攝影機1支及傳輸線材,致該監視器無法正常攝影,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7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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