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V-113-苗小-757-20241231-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林峰宇 魏丞襄 郭書瑞 被 告 蔣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1時35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路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畫有分向限制線之八股路北上車道之路旁空地駛出,欲迴轉至八股路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違規進行迴轉。適訴外人蔡淑芬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沿八股路南向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汽車公司)斗六服務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751元(零件3萬7,580元、烤漆塗裝1萬6,969元、鈑金工資1萬4,202元),並由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8頁)所載兩車自述行向、被告之111年9月6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4頁)及蔡淑芬之111年9月6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5頁)所載車禍細節、本院113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7、108頁)所示車禍經過,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被告車輛自八股路北向車道路旁空地駛出,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南向車道,沿南向車道行駛之承保車輛在距離超過3台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處即可察覺被告車輛動態,卻未為減速等安全措施,2車遂發生碰撞,是被告、蔡淑芬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經過,認蔡淑芬、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蔡淑芬)、百分之七十(被告)。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9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10年10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1年9月6日),約已使用1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萬2,0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850÷(5+1)≒6,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850-6,308) ×1/5×(0+11/12)≒5,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850-5,783=32,06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塗裝1萬6,969元、鈑金工資1萬4,202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6萬3,23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險人6萬8,751元,但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6萬3,238元,且蔡淑芬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三十),應按其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責任,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者僅以4萬4,267元為限(計算式:63,238×責任比例70%=44,2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乃無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