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MLDV-113-苗小-768-20241203-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68號 原 告 徐佳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凃賢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200元,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依上開規定均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9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