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MLDV-113-苗小-769-20241204-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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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69號 原 告 李柏伸 被 告 王O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未 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以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即被告為何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82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情(應先到院閱覽調取之相關卷證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再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等)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中1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補正被告人別資料,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4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