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日期
2024-12-05
案號
MLDV-113-苗小-778-20241205-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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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張國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90元及利息,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繳費明細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