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MLDV-113-苗小-784-20250214-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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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蔣聖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Time高雄仁德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之經營者,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6分起共3次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車輛,是兩造間已成立停車場臨時停車契約,詎被告未按公告揭示之收費標準繳納停車費而逕行出場,已違反前開契約,依現場揭示之違約條款,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爰依系爭停車場臨時停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150元及違約金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平日每30分鐘15元 、每12小時最高150元,而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7時6分至同日17時43分、113年1月30日17時41分至同日18時36分、113年1月30日20時37分至同日23時16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未繳費即駛出系爭停車場,因而積欠停車費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費標準看板之相片、系爭車輛進出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未繳費查詢資料、違約金告示看板相片為憑(北小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停車場臨時停車契約,其告示內容 乃記載「離場前請務必先至繳費機繳費」、「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北小卷第15頁、本院卷第53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未繳納停車費即駛出,因而請求每次1,000元、共計3,000元之違約金,衡諸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其停車費用非鉅,卻未能遵守契約繳付停車費用,致原告需支出額外之管理與追償費用而就欠繳費用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每次違約支付1,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4月18日(北小卷第2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停車場臨時停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3,15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