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MLDV-113-苗小-785-20250124-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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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吳東穎 被 告 傅柏浩 蕭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8號),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072元,及被告傅柏 浩自113年1月26日起、被告蕭彥鈞自11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彥鈞於112年4月1日前某時 ,在被告傅柏浩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前,以2萬元 之價格,向傅柏浩收購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並約定由蕭彥鈞代為清償傅柏浩積欠他人之債務充抵之。嗣蕭 彥鈞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隨即依照訴外人傅戎華之指示, 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攜往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放置在 某置物櫃,再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前往領取,被告所為係提供犯 罪工具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 為人,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因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7186、11318、11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苗金簡字第5號判處其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即匯款損失9萬3,072元,核屬有據。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5日送達傅柏浩(見簡附民卷第9頁) 、於113年1月31日寄存送達蕭彥鈞(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經10日對其生送達效力,見簡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萬3,072元,及傅 柏浩自113年1月26日起、蕭彥鈞自113年2月11日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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