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MLDV-113-苗小-787-20250217-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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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7號 原 告 黃薇 訴訟代理人 黃羿鴻 被 告 張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7時許駕駛機車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巴頓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640元,㈡50,000元,被告應賠償共55,6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及賠償總額過高,就本件車禍 承認有過失,我是前車,原告是後車,原告未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中央路292號前,欲右轉駛入路外而變換車道至右側路邊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其同向右後方有原告沿同路段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措手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巴頓挫傷之傷害,暨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在案等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之兩造供述、現場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9日偵訊時之勘驗紀錄、道路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件車禍過程之監視錄影 檔案結果所示:被告所駕駛黑色汽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外側機車道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沿機車道自被告汽車右後方騎過來,遭被告汽車右方後側擦撞原告機車左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等情,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3頁)。且依上開截圖所示,原告所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6時59分35秒起至16時59分37秒兩車發生碰撞之期間,均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處往前直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相距甚近,被告所駕駛車輛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外側機車道,自應禮讓外側機車道內之直行車即原告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即原告所騎乘車輛先行,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佐以被告自承具有過失乙情(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右切, 且右切後才打方向燈,我反應不及便與該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1、3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在事故發生地時,我欲將車輛停放於右側路邊的停車格,便打了右轉方向燈後就準備右切進停車格,右切過去後就看到騎乘在機車道的原告車輛自急煞有點不穩,後繼就與我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行至事故發生地時,見有右側路邊停車格,欲停入停車格而打右轉方向燈即右切變換車道至機車到處,佐以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兩車相距甚近,被告上開車輛在事故發生地突然變換車道,原告顯無從即時採取有效之煞避安全措施,佐以被告就上開抗辯原告具有過失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突自外側車道變換駛入機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即原告所騎乘機車先行,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則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⒋另本件車禍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張永志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欲右靠停車,未讓機慢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黃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就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過失及原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行為等情,均同本院前揭之認定,更證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 640元之損失,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身體、健康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為大學在學中之學歷、無工作收入,並審酌其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無財產;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待業中、無收入,並審酌被告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有1筆投資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證物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肇事及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與考量原告之傷勢位置、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日期及一定期間需使用除疤藥物等節(參附民卷第13、19頁)、暨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0,64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5,6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0,64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2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4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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