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MLDV-113-苗小-794-20250121-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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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周賢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上午某時許,駕駛KEG-1892號拖車,行 經於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臺61線116公里處路段時,該車所裝載 之水泥塊掉落,致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善楣所有而由訴外人黃程 浩駕駛之BNZ-0312號自小客車爆胎(下稱系爭車輛),造成毀損 須修理,原告理賠後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被 保險人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毀壞車輛照片、估價單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附肇事資料、發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    一、工資:4,300元    二、零件:20,591元;折舊後:18,058元      出廠日期:110年11月(卷27頁)      肇事日期:111年2月12日(卷53頁)      使用年限:0年4月      折舊後零件:18,058元      第1年折舊值    20,591×0.369=2,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91-2,553=18,058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22,358元     (4,300+18,058=22,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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