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MLDV-113-苗小-795-20250121-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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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王政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39,517元(含鈑金工資2,528元、烤漆工資9,006元、零件費 用27,983元)乙節,有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10年7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19頁之行車執照),迄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5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為27, 983×0.369=10,326;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27,983-10,326=17,657 ),故系爭車輛所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9,191元 為限(計算式:2,528元+9,006元+17,657元=29,191元),則原 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