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MLDV-113-苗小-806-20250120-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06號 原 告 張方瑜 被 告 呂坤豐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擔任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員   警。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33分許,被告駕車行經苗栗縣 ○○鎮○○路00號對面,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原告獲報到場支援處理之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當場以「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侮辱原告,足以損害原告之社會名譽,自應依法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事發當場固有表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 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惟伊當時是在打電話時提及上語,並非對原告講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到場處理被告行車糾紛之際,被告當場出言:「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再佐以被告確因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207號為有罪判決,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因之,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故被告猶空言否認上情,自非足採。職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當眾侮辱字句,衡情既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其名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現擔任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員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金額為722,144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金額為64,800元,名下土地兩筆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 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