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V-113-苗小-811-20250218-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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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11號 原 告 周家鈺 被 告 劉承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 上,以商品名稱「毛小孩驅& 蟲內外組合滴劑大小型」違法販賣 動物用藥「阿維菌素透皮溶液」,原告於民國113 年2 月7 日購 買上開商品後,嗣於同年月15日對原告所有之寵物貓使用該藥品 ,致寵物貓中毒,隔日經將寵物貓送醫後而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32,450 元,因而提起本訴,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 萬元(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6條規定後段陳明就其餘額 不另起訴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購買商品網頁截圖、動物醫 院醫療同意書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購買、使用被告違法販售之商 品後,致其寵物貓中毒而受有相關醫療費用之損害,被告上開可 歸責及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共計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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