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3-苗小-816-20250227-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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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16號 原 告 賴佳宏 被 告 張邵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19日,分 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0元,累計借款金額達15,000元,惟嗣後均未獲被告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9至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自113年4月10日起即透過LINE屢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一節,有上開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已於該日受催告,則迄至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為止(見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已經過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業經催告屆期,被告應自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 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