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MLDV-113-苗小-819-20250124-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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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7,280元,扣 除折舊後為1,728元,加上修復工資39,700元,共為41,428元(39,700元+1,728元=41,428元)。但訴外人王政淯即王乙澤已給付原告39,886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42元(41,428元-39,886元=1,542元)。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3年7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轄區警局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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