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3-苗小-831-20250227-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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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31號 原 告 吳漢寶 被 告 吳昌錢 訴訟代理人 吳淑蓉 楊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 ○○鄉○○村○○街0巷00號建物頂樓之鐵架1支(下稱系爭鐵架)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下午5時30分左右,遭凱米颱風吹落而先砸至訴外人蔡美蓉所有同巷19號建物之遮雨棚上,再因系爭鐵架之鐵屑噴濺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頂、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使原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就此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0303元(含工資及噴漆等共2萬3343元、零件費6960元),又原告平日均係使用系爭車輛通勤至位於臺中清泉崗空軍基地之亞州航空公司上班,故於系爭車輛送修7日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租用其他代步車輛,則以每日租用費為1800元計算,原告尚受有租用代步車輛費用12600元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4萬59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後於114年1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萬66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此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且為聲明之變更,於法當屬相合,應准予變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架確係其所有,且確有於上開時日因凱米 颱風遭吹落而砸至其鄰居蔡美蓉所有建物之遮雨棚上,固屬無訛;然系爭鐵架並未整支掉落而折斷,僅係末端砸中蔡美蓉住處之遮雨棚,並無斷裂後鐵屑噴濺至原告系爭車輛上而使原告車輛受損之情事。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自應就系爭鐵架有砸損系爭車輛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既未舉證,足認原告系爭車輛之受損與系爭鐵架之倒塌無關,其當無賠償原告上開費用之義務。況依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可見受損處已生鏽,表示車輛之損壞已存在一段時間,當與其系爭鐵架掉落無關。又系爭車輛並非功能性損壞,豈有修復日期需長達7日及需上開高額修理費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所有建物頂樓上之系爭 鐵架確有於113年7月25日,遭凱米颱風吹落而砸至蔡美蓉所有同巷19號建物之遮雨棚上;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曾於113年8月5日至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修理,原告並已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共3萬0303元(其中含工資及噴漆等共2萬3343元、零件費69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及修復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上開車體之損害,係因系 爭鐵架於掉落時亦噴濺鐵屑至伊所有系爭車輛上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自需賠償伊系爭車輛修復費及修復期間代步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原告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系爭鐵架之砸落,有無直接因果關係?亦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因被告系爭鐵架砸落後噴濺鐵屑所導致,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因被告系爭鐵架砸落後噴濺鐵屑所導致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伊所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查,原告就此雖提出照片及車輛修復估價單為證;然而,依上開照片及車輛修復估價單以觀,實僅足證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受損、被告所有系爭鐵架確有砸落至蔡美蓉住處之遮雨棚上等情無訛;惟則,尚無從據此逕認原告系爭車輛之受損乃係被告系爭鐵架砸落時亦噴濺鐵屑所致,是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及修復單據均尚無從遽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而被告辯稱原告系爭車輛之受損與其系爭鐵架之倒塌無關,兩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已堪採信。 (四)至原告就此雖另請求通知證人蔡美蓉到庭為證;然則,審 之原告既已陳稱:「蔡美蓉是我們同巷19號遮雨棚被砸壞的屋主,當天因為被告20號的房子沒人住,我們有通知村長來拍鐵架掉落的照片,村長太太跟我們說東西有壞掉的叫我們拍照片給他,他當天只有拍鐵架掉落的照片,他們沒有看到我車子有沒有受損,我自己也是第二天才去拍照片,當天因為有下雨,風也很大,我們也不可能當天就去看,我是第二天才看到我的車輛有受損。因為鐵架沒有砸到我的車子,我也沒有去看。…我只是要讓證人證明被告的鐵架有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原告請求通知並未親自見聞原告系爭車輛係遭被告系爭鐵架之鐵屑噴濺砸損之證人蔡美蓉到庭為證,尚屬顯無必要,故本院亦未予通知。復以,原告業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本件已無其他證據提出,亦無其他證據可證伊所主張之上情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依首揭說明,堪認原告就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原告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系爭鐵架之倒塌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等情所為之舉證,猶嫌未足,自難為憑信,而被告辯稱原告對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當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6639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及修復期間代步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 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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