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V-113-苗小-832-20250221-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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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32號 原 告 王新美 被 告 蕭進財 (現於法務部○○○○○○○○○○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151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苗栗縣西湖鄉之統一超商,以超商包裹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之統一超商,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藉由詢問租屋事由與原告取得聯繫,誘使原告為虛擬貨幣投資,迨原告欲結清取回投資款,需結清稅款時,繼而以未如期結清稅款需交付罰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6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經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騙原告的錢,我也是被騙的,我的提款卡 被人家拿去,可以看我存簿裡面的資料,可以證明我沒有拿原告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及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832號卷第17至21頁、第55頁)為證,被告並因上開不法行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也是被騙,沒有拿原告的錢云云,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自白,被告係自行將其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斯時被告已50歲,依其當時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然被告就帳戶資料之收受人使用其帳戶之具體情形未予以查證,即輕易交付該帳戶資料,若非故意幫助他人犯罪亦足認具有未適切管控上開帳戶之過失無疑;原告亦因遭他人以取回投資款需先交付罰金之言語詐騙,而將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出。足認被告未適切管控上開帳戶之過失行為,確有致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而用以詐欺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損失,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於被告住所(113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卷第9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