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V-113-苗小-835-20250218-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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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35號 原 告 陳銘聰 被 告 孫玉蓮 訴訟代理人 曾筱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件中( 112 年度他字第3381號)偽造與原告學生之聊天紀錄,且散布原告學術不端、欺騙學生錢財等不實言論,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致原告受有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42,191元、住宿費20,000元、交通費15,000元,及將來發生損害費用19,67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又該等聊天紀錄為被告 之女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曾筱嵐去蒐證提出予檢察官,並無何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情事,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對話紀錄、監理服務網、網頁列印資料、中山大學南方學院課堂考核及成績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67頁),以資為佐。然據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話內容,前後對話連續,難認有明顯遭偽造之情事;又觀之對話內容及其上書寫之文字及印文,可見該對話之當事人及提出該對話內容予檢察官之人均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曾筱嵐,而非被告,遑論對話紀錄真偽與否,本件行為人亦顯非被告本人。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故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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