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V-113-苗建簡-3-20241129-1
字號
苗建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友亮工程行即葉德清 被 告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被 告 沈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18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6 ,0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沈德龍(下稱沈德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和公司)承 攬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下稱平鎮工地)及「苗栗縣○○鎮○○街00號」(下稱竹南工地)之建築工程,嗣於民國112年9月間,統和公司之工地主任即沈德龍將上開2處工地之植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委請原告施作,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7日、同年9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後,於同年9月26日向被告統和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800元、99,360元,稅後合計112,518元。惟統和公司經多次催討後僅給付6,500元,尚積欠106,018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統和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倘被告統和公司係借牌予被告沈德龍,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被告沈德龍間,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沈德龍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統和公司應給付原告10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沈德龍應給付原告10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統和公司部分:我沒有叫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實際承攬平鎮 及竹南兩工地工程之人為沈德龍,工程款都是直接撥付給沈德龍或沈德龍的兒子沈毓豪;沈德龍以統和公司的名義與達立有限公司(下稱達立公司)簽竹南工地的約,我事後才知情,統和公司沒有授權沈德龍與達立公司簽約。統和公司與達立公司是簽管理事務合約,僅負責聲請建照、使用執照、現場勘驗等管理事務,不含實際施作之承攬;原告開立發票給統和公司,可能是因為向縣政府申報開工的是統和公司,系爭工程有無合格完工,統和公司也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沈德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事項如下(卷第115頁): ㈠原告主張與統和公司間存有次承攬契約,請求統和公司給付 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如前項主張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與沈德龍間存有次承攬關 係,請求沈德龍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簽收單、統一發票影本、達立工廠改建會議紀錄、112年9月9日會議紀錄等(卷第19至21頁、第87至89頁)為證,被告統和公司雖抗辯達立公司竹南工地工程之實際負責人為沈德龍,其與達立公司係簽立管理事務合約,不負責實際施作云云。然依據統和公司與訴外人達立公司於112年3月30日所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書)所示,承攬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上載為達立公司與統和公司,並分別蓋有兩家公司之大小章,該契約書並載有「…達立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交由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證人徐明鏡到庭具結證稱:統和公司承攬工程的標案是我放在臉書上,沈德龍說他是統和公司的人,他的名片上也有寫統和公司,所以沈德龍拿統和公司的營建執照來標我的工程時,是用統和公司的名義來標,我不會跟沈德龍個人簽約,他沒有營造業的牌照,無法來標我的廠房工程,簽約的時候是沈德龍拿統和公司的大小章來蓋等語。可知達立公司竹南工地工程之招標及承攬契約書之簽立,係由沈德龍執統和公司之執照、大小章進行,則依照常情,公司之執照、大小章實非屬常人隨手可得之物,沈德龍向達立公司投標與簽約之行為應可認係統和公司所授意,統和公司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承攬契約書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達立廠房拆除及新建工程」;第3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本契約所指工程範圍如下所述:1、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建照圖、施工圖(建築、結構)、圖書及它項工程、工程付款預算表、不含外管線及公家機關所有規費.工程進度表、建材設備表、會議紀錄、來往文件等均視為合約一部分,及為完成全部建築工程所需要之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及臨時措施(涵蓋必須之準備工程與假設工程及相關管理事務)…。2、管理範圍包括施工管理、(但不含機電五大管線申辦及消防檢查等相關作業)、備齊建築所需之施工圖面,配合移交甲方(即達立公司)。」;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約定:「二、本契約工程內容包含全部之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土方工程、門窗工程、室內外裝修工程(依圖所示工程:室內外門框門板、浴室天花板、含防水隔熱工程、水電工程設備,弱電管路配線路但不含弱電設備以及油漆木作等如工程預算書所列工種,皆為合約施工範圍內。…」、第9條約定「本工程開工後,甲乙方指派人員,應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乙方(即統和公司)應派富有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施工之一切事宜,並接受甲方施工協調,甲方所派之監工人員,就本工程之進度與品質,有輔助監管協調之權。…倘若所作之品質、材料不合規定,經甲方通知拆除重作者,其所損失蓋有乙方自行負擔」(卷第117至121頁)。證人徐明鏡亦稱:簽約內容包含聲請建照、工地監督、廠房改建營造項目等,從舊廠房拆除,到新廠房新建都是與統和公司簽約,第一期工程款是(112年4月12日)匯款(618萬元)給統和公司(卷第55頁),第二、三期工程款經過統和公司負責人同意後,匯款給沈德龍的兒子即訴外人沈毓豪(卷57至59頁),工程部分由沈德龍監工、負責,施工如發生問題,會先跟沈德龍討論後,再找統和公司負責人背書等語(卷第95至97頁),可知統和公司承攬竹南工地工程之工程範圍除施工管理外,並包含備齊建築所需之施工圖面及如工程付款預算表、工程進度表、建材設備表、會議記錄、來往文件等文書,並須完成全部工程所需之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及臨時措施之準備,其施工內容更包含與舊廠房拆除至新廠房新建相關之全部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土方工程、門窗工程、室內外裝修等工程,沈德龍則為統和公司所指派之工程人員,如對於該工程之施作如發生問題,達立公司仍需與統和公司開會後始得決定,且工程款之交付方式、對象亦須經統和公司同意後始得變更,足見該工程雖由沈德龍負責監工,但沈德龍對於該工程之履行並無最終決定權,其僅係為履行統和公司對於達立公司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統和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其非承攬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是統和公司所辯應不足採。㈡又統和公司抗辯未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等語。惟查,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7日、同年9月13日開立平鎮工地、竹南工地之工程簽收單,金額各為7,800元、99,360元,公司名稱欄均記載「統和營造」,客戶簽收欄分別由訴外人王姓之人(真實姓名無法辨識)及沈德龍所簽收,倘系爭工程非統和公司所承攬,王姓訴外人與沈德龍應無簽收之理,證人徐明鏡亦證稱:…植筋工程付款的部分,本來沒有這個工程因為沈德龍工程失誤所以增加這個工程,沈德龍有答應這個部分伊會負責,開會的時候統和公司負責人林柱雄也在,開會時沈德龍有說他來負責,他是他自己嘴巴講,但開會紀錄上是寫營造廠要負責,我認為沈德龍是營造廠派來的工地負責人等語(卷第98至99頁),可知竹南工地植筋部分係因沈德龍施工瑕疵所增加之工程,並於開會紀錄記載由統和公司負責,此與達立工廠112年9月1日改建會議紀錄之議程事項第2點記載:「⒈工程未施作撐牆,嚴重影響結構安全,現行兩側模板均須拆除,利用植筋重作撐牆(左右各20cm),配筋為雙層雙向…」;112年9月9日會議紀錄第1點記載:「業主負責標準追加費用(含水溝底牆混凝土),植筋及溝底模板鋼筋,營造廠負責…」之施工、會議情形相符,亦符合承攬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倘因施工之品質、材料不合規定,經通知重作時,其損失由統和公司負擔之約定,且該次會議並有沈德龍與統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柱雄出席(卷第87至89頁),並與證人徐明鏡前開所稱如工程施工發生問題會先與沈德龍討論後,再與統和公司開會決定之情形相符,依上開2紙工程簽收單、承攬契約書、112年9月1日達立工廠改建會議紀錄、112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證人徐明鏡之證詞,足認系爭工程均係經統和公司授意後委由原告施作;再者,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12年9月26日開立統一發票予統和公司,上記載買受人為統和公司及統和公司之統一編號,金額為平鎮工地及竹南工地全部系爭工程含稅總價112,518元,證人徐明鏡亦證稱其有看到原告在竹南工地施作植筋工程(卷第97頁),被告統和公司亦不否認有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上均在在證明系爭工程係由統和公司委任原告所施作且已完工;統和公司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不存於其與原告間,僅泛稱未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清楚是否完工等語,是被告抗辯礙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應存於原告與統和公司間,且系爭工程已完工等情,應屬可採。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既存於原告與統和公司間,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亦已分別於112年9月7日、同年9月13日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卷第1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統和公司給付工程餘款106,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統和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無約定給付期限,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於統和公司,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為證(卷第35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統和公司給付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訴請被告統和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為裁判之條件,而非審 理之條件,於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統和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沈德龍給付系爭工程款部分,即毋庸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