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MLDV-113-苗建簡-5-20250224-2

字號

苗建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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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鄭崴隆 被 告 黃章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苗栗縣竹南國民中學(下稱竹南國中)承攬112年度 老舊廁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113年6月29日與原告僅口頭約定,將其中拆除廁所鐵皮及地面磁磚、鋁門、磚牆、天花板、墊高馬桶,並把垃圾清運之工程包給原告施作,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但不含其他在11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6日施工之工程。嗣再追加禮堂2檔鋁窗、6吋RC牆切割放置地面擊破搬運至戶外,3門廁所、禮堂廁所壁面磁磚拆除合計36,000元。又於113年8月5日追加禮堂女廁原先鋁門至110公分處後方蹲馬桶墊高及拆除搬至戶外6,000元。原告完工後,被告竟不付款,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2,000元(60,000+36,000+6,000=102,000)。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承攬竹南國中系爭工程,在113年6月28日將部分拆除 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工程款合計60,000元,並約定於2星期完成,其後並沒有追加工程。原告於同年7月1日進場施作,應於同年月15日完工,惟原告至同年8月9日始完工,遲延完工25日,另因其他工程計遲延完工55日,致被告遭竹南國中罰遲延給付違約金102,992元,1日計1,873元(102,992÷55=1,8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遲延完工25日,致被告遭竹南國中罰違約金46,825元(25×1,873=46,825)。 (二)又原告於施作期間,造成竹南國中牆面及水管破裂,原告 未予復原,經竹南國中通知才由被告委託水電工人進場維修,因需將牆面打掉再接管,之後再將牆面回復,故修復費用計18,800元。 (三)原告造成被告遭竹南國中處罰違約金46,825元、修復水管 費用18,800元,合計65,625元(46,825+18,800=65,625),應賠償被告。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60,000元,故以上開金額扺銷後,已不足5,625元(60,000-65,625=-5,625)。是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竹南國中承攬系爭工程,而將部分拆除等 工程下包給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原承包部分之工程款為60,000元,嗣被告追加 禮堂2檔鋁窗、6吋RC牆切割放置地面擊破搬運至戶外,3門廁所、禮堂廁所壁面磁磚拆除合計36,000元。又於113年8月5日追加禮堂女廁原先鋁門至110公分處後方蹲馬桶墊高及拆除搬至戶外6,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交由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合計60,000元,其後並沒有追加工程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施作之禮堂2檔鋁窗、6吋R C牆切割放置地面擊破搬運至戶外,3門廁所、禮堂廁所壁面磁磚拆除合計36,000元;113年8月5日施作禮堂女廁原先鋁門至110公分處後方蹲馬桶墊高及拆除搬至戶外6,000元之部分係屬追加工程。又被告與竹南國中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已就施作項目及範圍約定為112年老舊廁所整修工程,施作地點為竹南國中明德樓及樹人堂等明確在案,有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則按諸一般常情,被告委託原告施作部分工程,亦應係包含上開施作範圍,堪認被告前開抗辯,尚屬可採。  2、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交由原告施作之工程,其工程款為60,000元,已自承在案,是本件之工程款應為60,000元。  3、綜上,原告既已完工,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0,0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以因原告遲延完工,致其遭竹南國中處罰違約金46,8 25元,及因原告施工時破壞水管,致其修復費用18,800元,而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1、被告以其將系爭工程中之拆除等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作, 並約定於2星期內完工,而於113年7月1日施工,應於同年月15日完工,原告迄至同年8月9日始完工等情。原告雖不不爭執有約定2星期內完工,並於同年7月1日開始施工,然主張在同年7月23日颱風不能施工,且係在同年8月6日完工等情。  2、依系爭工程113年8月9日建築物施工日誌所載,施工項目為 明德-牆面裝修打除,有該建築物施工日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在該日還有牆面裝修打除施作,是被告抗辯原告在該日始施作完工,堪予採信。則原告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然原告主張113年7月23日放颱風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日係因颱風假而無法施作,自不得計算在遲延之日數。  3、被告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55日,遭竹南國中處罰違約金102 ,992元,有竹南國中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然依被告與竹南國中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00日曆天內竣工,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又系爭工程係於113年5月10日開工,依前開約定,應於同年10月8日竣工,亦有竹南國中113年10月24日南中總字第113000502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施工至113年8月9日完工,距系爭工程約定竣工之同年10月8日,尚有2個月之期間,是被告遲延完工是否係因原告未在約定之同年7月15日完工有關,尚有可疑。況被告於本院自陳沒有合約約定違約金,但有口頭告訴原告沒有做好部分,費用損失會算在你頭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是被告前開所述,並未能視為兩造有約定遲延完工之違約金,且被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與原告未在113年7月15日完工有關,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原告遲延完工需支付違約金。是被告以原告遲延完工,致其遭竹南國中處罰違約金46,825元,而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尚無所據。  4、原告對於其在施作中有敲穿牆壁內之鐵製水管一事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惟主張不知有該水管,且維修費用沒那麼高,僅需1,500元即可等語。惟原告在敲除牆壁上之磁磚時,敲穿牆壁內之鐵製水管,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原告如小心施作,僅拆除牆面之磁磚,當不至於會敲穿牆壁內之鐵製水管。再該鐵製水管係在牆壁內,其修復時需將牆壁打掉,再將遭破壞之鐵製水管部分鋸掉後,再予接管,其後再回復牆壁之原貌,有上開照片可憑,當較費時、費工,其費用當屬較高,被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8,800元,有陳建龍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尚屬合理。況原告亦未指出上開費用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5、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敲穿牆壁內之鐵製水管,致被告需為修繕而造成修復費用18,800元之損失,依前開規定,自得主張抵銷。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費用60,000元,經被告主張抵銷18,800元後,尚得向被告請求41,200元(60,000-18,800=41,2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原告聲請向竹南國中調閱竹南國中禮堂及工藝教室走廊附 近廁所旁之錄影監視器,以證明其有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6日在竹南國中施工等情。惟被告就原告在前開期間有在竹南國中施工並不爭執,故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00元,及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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