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MLDV-113-苗簡聲-19-20241011-1
字號
苗簡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仕豐 相 對 人 國際戲院 特別代理人 張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12年度苗簡字第807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嘉倫為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再按合夥人除依前2條規定退夥外,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7條第1款亦有明文。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參照)。 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係以相對人作為被告(苗簡卷一第217頁),而相對人雖為非法人團體,惟設有代表人張書鵬,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苗簡卷一第25頁),是本件相對人當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而具當事人能力。然查,相對人之全體人合夥人,即張書鵬、詹煥章、湯慶輝、呂謝友妹均已死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業登記抄本、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湯慶輝及呂謝友妹之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苗簡卷一第27、43、85、101、181頁、第219至221頁),是全體合夥人業因死亡之法定事由而退夥,已不符民法第667條第1項「2人以上」之成立要件而解散。然相對人之合夥團體解散後,尚未行清算程序,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可考(苗簡卷一第187頁)。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合夥之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然相對人之合夥人全體均已死亡,自無法為合夥之清算,僅得由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認有據。 三、另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曾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807號裁定,選任相對人之合夥團體中最後死亡者詹煥章之子女,即詹婷玉、詹欣娟、詹沖祐3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上開3人嗣後表明不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民事抗告狀可參(苗簡卷一第343至345頁、第357至360頁),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其等表明不願就任之意思,應生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重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尚屬有理由。茲考量聲請人陳述國際戲院之經營皆由張書鵬管理乙情(苗簡卷二第13頁),本院認為由張書鵬之親屬或關係人中選任特別人,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向本院表明希望選任張書鵬之兒子張嘉倫為特別代理人(苗簡卷二第14頁),且經本院電詢之結果,張嘉倫亦表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苗簡卷二第15頁),是本院考量聲請人及張嘉倫之意願,認選任張嘉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屬可採,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