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02
案號
MLDV-113-苗簡聲-22-20241202-1
字號
苗簡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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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傑鴻 相 對 人 彭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 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票據號碼CH675501號、發票日為 民國112年3月29日、發票人記載為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9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便以系爭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能受清償,是本院依法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24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對人;今相對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自始未曾簽發任何票據予相對人,是系爭票據所載之聲請人簽名部分為偽造,聲請人自不須擔負系爭票據之責任,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屬無據,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為恐聲請人受強制執行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聲請人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另參諸上開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尚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囑託新北地院扣押聲請人於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系爭本票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為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6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衡諸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於50萬元以下,為不得上訴三審之簡易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是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8萬6400元(計算式:36萬元×6%×4年=8萬6400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8萬6400元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件即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故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430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供擔保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