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11

案號

MLDV-113-苗簡聲-24-20241211-1

字號

苗簡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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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均 相 對 人 陳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866號裁定(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54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裁定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雖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113年度苗簡字第854號),惟系爭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尚未確定,兩造間尚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相關所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既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即無執行程序須予停止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李均 112年12月22日 392,000元 113年5月15日 無記載 CH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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