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LDV-113-苗簡-10-20250320-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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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號 原 告 承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睿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林湘涵 被 告 陳東海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被 告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郭瑋軒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其 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伍拾叁元,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 柒拾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281萬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後迭經變更聲明請求連帶給付金額為「最低301萬8185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331萬8185元」(見本院卷二第93頁),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當庭提出民事擴張聲明(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萬8185元,及其中281萬49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萬3234元(含擴張拖車18000元及替代車輛租金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0萬元(擴張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其中15萬元(擴張交易價額減損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負責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被告甲○○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板號HG-755號,下稱被告公司車輛),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41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致注意力降低,因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被告公司車輛往右偏跨路面邊線,適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路肩正停放由被害人高承模所駕駛,正執行施工勤務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含緩撞設備,下稱系爭緩撞車),致被告公司車輛撞擊原告系爭緩撞車之左後車尾,致系爭緩撞車再往前推撞由被害人石書頴所駕駛斯時亦停放在同向前方之外側路肩正進行施工勤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而於系爭緩撞車向前推撞系爭貨車之過程,適原告工程人員高承模、被害人石書頴正於系爭兩車中間施作,因而遭系爭兩車夾擊,造成高承模受有腹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於同日11時5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石書頴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於同日11時18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且系爭貨車、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即大貨車車體(下稱系爭車輛)及所裝設之緩撞設備(下稱系爭緩撞設備)亦均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甲○○所涉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一)基上,被告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負完全之肇事賠償責任無疑,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下列損害:(1)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之系爭緩撞設備因遭被告甲○○所駕車輛撞擊致嚴重受損而喪失緩撞功能,足堪已達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又系爭緩撞設備乃於112年3月1日始以新臺幣(下同)153萬8266元購入取得,則原告就系爭緩撞設備受損害,應為系爭緩撞設備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即153萬8266元。緩撞設備僅為單純之功能性安全設施,不若財政部耐用年數所列舉交通工具或其他生產用之機械設備,無運轉使用而造成損耗之情形,不因年限增加而減弱其功能,自無耐用年限問題,此亦有廠商出具之聲明書可參。原告以購入時之價額計算損害,係以重購費用作為回復原有功能之必要費用,非以新品替換舊品,無受有利益當予折舊之問題。退步言,倘認應予折舊,則緩撞設備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其耐用年數應為10年,應較接近緩衝設備之性質。(2)另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車體即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間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19日止,計使用2年4月,而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因原告投保車體險而已獲賠一部分維修費用,故僅就原告自行負擔部分為請求。而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為23萬4185元,則經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而扣除扣除折舊後,零件修復費應為14萬3113元;再加計板金及烤漆等工資共5萬4750元,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9萬7863元。(3)系爭緩撞車因遭撞擊受損,於修復前無法行駛,有拖吊至汽車修理廠維修之必要,而支出拖吊費用8400元及18000元(合計2萬6400元),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清水服務廠之估價單等可參,故此費用亦應由被告賠償。(4)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減損55萬元部分: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完成,然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此應待鑑價確認)之損失,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自併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車輛經送鑑價後,業經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113年10月22日(113)苗汽商黎字第75號鑑價報告及第76號函(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乃認「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日購入二手車價為253萬6373元,倘若全車原裝鈑件無任何事故,112年6月市場行情價約為215萬元。」等語,及「…具貴院提供之附件圖片含上述零件及鈑材其維修費近90萬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113年6月市售價約175萬元,故綜合本會第75號鑑價報告,系爭車輛在發生事故前與嚴重事故後維修須更換多項車體配件對比,其交易減損金額約為40萬元。」等語,可見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減損至少應為40萬元。另因原告已於113年5月15日將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買賣價金為160萬元,則依鑑價報告認事故發生前之系爭車輛市價為215萬元計算,可見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減損應為55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款項。(5)原告購買系爭緩撞車係作為承攬道路相關工程時供作工程緩撞車之用,是因系爭事故受損須進行維修,而有於無法使用系爭緩撞車前為租車之必要,則原告自112年6月19日事故發生日起,以每單位1萬5000元向第三人承租緩撞車,當亦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依原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工局)承包之承攬契約書所載,其施工要求載明「此向計價包括交通維持費(含緩撞設施車輛)」,故原告為免違約,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請求112年7月起)至工程契約於113年3月間屆滿前,均有向他人承租緩撞設施施作該工程之必要,而原告前已於112年7月13日函知被告上情,可見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被告逾期未回覆,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而原告為此已支出租金共計115萬5656元(每月租金詳原證20),當由被告賠償。原告因承攬契約須承租工程車及緩撞設備施作,前已催告被告為替代手段,然被告均未回覆,因直至113年3月20日始將系爭車輛修繕完成,故至113年3月間均須租車使用無疑。 (二)又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且於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公 司車輛時肇致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之2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萬8185元,及其中 281萬49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萬323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其中3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5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及被告公司則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系爭緩撞設備之損害153萬8266元,並無意 見;然認因屬財損應扣除折舊,耐用年限及折舊數額請依法辦理。 (二)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9萬7863元、拖車費用 8400元及18000元,均無意見。 (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減損金額為何,應待鑑定結果;然不 同意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有4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亦不同意以原告主張伊事後出售他人之交易差額55萬元作為系爭車輛交易價額減損之金額。 (四)原告主張租車費用115萬5656元部分,因原告修車期間是 否須達9個月有疑義,故無法確認是否均為必要費用。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用他車1日為1萬5000元租金,有意見,但對於合理金額應為何,並無證據提出。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 (一)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12年6月19日上午9 時 55分許,駕駛被告公司車輛執行業務,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41公里處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往右偏駛出道路邊線,因而碰撞其右前方路肩執行勤務之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致系爭車輛及系爭緩撞設施均受損。 (二)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03萬3049元(含零件223, 500元、684,249元,板金工資46,800元、烤漆工資57,000元、引擎工資21,500元),扣除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已賠付數額及折舊後,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含拆除緩撞設施支出之人工費用,合計為19萬7863元。 (三)系爭緩撞設施係由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153萬8266元之價 格購入。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車費用8,400元、18,000元。 (五)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向崇萱景觀營造有限公司承租工程 車及緩撞設施,並支出租車費用共1,155,65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負責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被告甲○○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公司車輛,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41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致注意力降低,因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被告公司車輛往右偏跨路面邊線,適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路肩正停放由被害人高承模所駕駛,正執行施工勤務之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致被告公司車輛撞擊原告系爭緩撞車之左後車尾,而系爭緩撞車再往前推撞由被害人石書頴所駕駛斯時亦停放在同向前方之外側路肩正進行施工勤務之系爭貨車,且於系爭緩撞車向前推撞系爭貨車之過程,適原告工程人員高承模、被害人石書頴正於系爭兩車中間施作,因遭系爭兩車夾擊而均死亡,系爭貨車、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均因此受損;而被告甲○○所涉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且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是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係因被告甲○○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所致,而高承模、石書頴2人均無肇事責任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及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正。是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完全責任,而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之毀損與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無疑。又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其於前揭時地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03萬3049元(含零件223,500元、684,249元,板金工資46,800元、烤漆工資57,000元、引擎工資21,500元),扣除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已賠付數額及零件折舊後,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含拆除緩撞設施支出之人工費用,其中零件費為23萬4185元,經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而扣除折舊後,零件修復費應為14萬3113元;再加計板金及烤漆等工資共5萬4750元,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9萬7863元,應由被告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帳清單、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共19萬7863元係屬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當屬有據,應予准許。(2)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緩撞車毀損而支出拖車費用8,400元、18,000元,該等費用亦屬伊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亦為被告所同意,則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拖吊車輛之費用共2萬6400元,亦屬可採,當予准許。(3)查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已因系爭事故發生全損,前係由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153萬8266元價格購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備所受損害應以系爭緩撞設備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即153萬8266元為計,因緩撞設備僅為單純之功能性安全設施,不若財政部耐用年數所列舉交通工具或其他生產用之機械設備,無運轉使用而造成損耗之情形,不因年限增加而減弱其功能,自無耐用年限問題;倘認應予折舊,則緩撞設備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其耐用年數應為10年,應較接近緩衝設備之性質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為特種工程車,附加配備包含緩撞設備、視野輔助等,有原告所提系爭緩撞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足見系爭緩撞車乃為施工警戒車輛,性質上應屬其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其車尾附掛之系爭緩撞設備應一體適用耐用年數5年(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及新竹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另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等為準則,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本院審酌系爭緩撞設備為112年3月1日購入,已如前述,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19日,實際使用期間應為4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兩種,且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而限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適之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可資參照。依上開計算原則,採平均法因預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於開始計算折舊之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將較採平均法計算者為高。本院審酌系爭緩撞設備係附掛於系爭大貨車之後方一併在道路上移動,因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較長,而系爭緩撞設備應等同視之,則依一般社會觀念,當認使用初期即有較大之折舊,於達到一定使用年限僅餘殘值時,折舊之空間即減少,故其折舊歷程較接近曲線而非直線,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系爭緩撞設備乃連同系爭車輛一體使用,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購入時間已逾4個月,本院斟酌上情,認採定率遞減法之方法,應屬適當。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緩撞設備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19日止,計已使用4月,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予以扣除折舊後,當認系爭緩撞設備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為134萬9059元(詳見附表所示計算式)。則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34萬9059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難為准許。(4)又原告前雖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確仍存有買賣價差40萬元等情,有汽車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可參,足見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差為有據,然因伊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已另於113年5月15日將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所得買賣價金為160萬元,則依鑑價報告認事故發生前之系爭車輛市價為215萬元計算,可見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減損應為55萬元,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價差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基上,系爭車輛如經修復後價值仍有減損,依前開決議意旨,原告自仍得請求車價減損之價額無疑。經查,觀諸汽車公會113年10月22日(113)苗汽商黎字第75號鑑價報告及第76號函(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乃認「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日購入二手車價為253萬6373元,倘若全車原裝鈑件無任何事故,112年6月市場行情價約為215萬元。」等語及「…具貴院提供之附件圖片含上述零件及鈑材其維修費近90萬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113年6月市售價約175萬元,故綜合本會第75號鑑價報告,系爭車輛在發生事故前與嚴重事故後維修須更換多項車體配件對比,其交易減損金額約為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可見原告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間完成修復後,直至113年6月間之售出市價仍可達175萬元,則斯時之交易減損金額應為40萬元無疑;然而,原告於113年5月13日逕以低於上開預估合理市價之160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當堪認該買賣價金僅屬原告與第三人合意磋商之價格,自尚難據為認定系爭車輛出售價差之依憑。基上,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差,應以40萬元之範圍為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5)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15萬5656元部分:查原告請求伊自112年6月19日事故發生日起,因系爭緩撞車受損,然因伊與高工局簽訂之排水設備設施維護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均約定履約期間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即至113年3月始行屆滿,是伊依約在系爭工程契約期間均有另向第三人承租包含緩撞設備之車輛施作伊向高工局所承包工程之必要,又伊前已於112年7月13日函知被告上情,然被告逾期未回覆,伊其後確已為此支出租金共計115萬5656元(每月租金詳原證2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4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伊以每單位1萬5000元租金向第三人承租包含緩撞設備之車輛共達9個月之租期均屬必要承租期間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係作為工程車及緩撞車使用,惟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損嚴重無法繼續使用,適為原告承包上開高工局工程施工期間,因系爭事故而無車輛可供使用,因而需洽租同型車輛繼續施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支出之租車必要費用,應無不可。而觀諸汽車公會113年10月22日(113)苗汽商黎字第77號函略以:「TMA緩撞車(即系爭緩撞設備)係國外原裝進口俗稱蠍子車,是一種專為道路施工和交通事故處理設計之設備,採防撞箱與全封閉式鋁蜂窩弧形鋁管結構框架組合而成,2020初期款式售價126萬元附含配件約130萬元,惟近年通貨膨脹,單價調漲售價160萬元附含配件逼近170萬元,此特殊用車價格不斐,坊間亦有租賃服務,月租金約為17萬元至19萬元。因系爭緩撞設備遭撞擊已嚴重毀損,僅剩少部分零件堪用且大部分撞毀,其修復費用恐不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車(包含車輛及緩撞設備)之每月承租費用各約為1萬5750元至26萬5781元不等(詳見本院卷一第567頁原證20),尚屬合理有據,蓋因單就系爭緩撞設備之月租金本即可達17萬元至19萬元不等,遑論加計大貨車租金後之費用達20餘萬元,自當屬合理。況且,被告徒僅空言否認上情,然未曾就此提出其認屬合宜之承租費用為何等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當認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期間承租其他緩撞車替代使用之費用共達115萬5656元等語,當屬合理可採。又查,原告主張伊自112年6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系爭工程契約屆滿日即113年3月間止共9個月,均有租借緩撞車替代使用之必要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裕益公司於114年1月20日函覆本院稱:「一、鈞院所附估價單2份,其內容即為維修車頭部分,經歷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將系爭車輛拖回本公司清水廠,後於112年10月30日與車主東茂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茂錤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證5可見車主係原告)簽立車輛維修合約內容後即行維修。二、該車車頭部分於112年10月30日維修至112年12月14日止,共計33個工作日。三、嗣後於112年12月15日,該車經送車體廠進行車斗部分更換與維修,時至113年2月5日完成(非鈞院隨函所附之估價單),計36個工作日)。」等語,有裕益公司函及所附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3頁),可見系爭車輛係自112年10月25日拖回裕益公司車廠待修,並實際自112年10月30日起進行維修至113年2月5日始完工,從而,當認將系爭車輛拖回修車廠等候取得修復零件之日數亦應一併計入系爭車輛所需修復日數,方屬合理,則堪認系爭車輛之修復日數應為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合計104日。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所需維修日數應以112年6月23日系爭車輛拖至裕豐公司待修時即起算,且應算至113年2月21日車輛完工,資料送原告之日止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審之原告既未否認伊公司(前為東茂錤公司簽署)於系爭同意書上乃回覆稱:「須審慎評估維修品項,具體應更換、維修之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可見系爭車輛於首次拖至裕益公司待修,然未能馬上進行維修之原因,當係原告公司上開決定及回應所致;況系爭車輛之修復損害,除得請求回復原狀外,本得主張以金錢賠償,已如前述,亦即原告當得先行自費修復後再向被告主張金錢賠償,準此,自難徒以當時係因被告及保險公司拖延保險賠償事宜,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將該期間列屬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日數。另以,系爭車輛乃於113年2月5日完工,且經裕益公司通知原告已完成等節,亦有裕益公司函附之修復時序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足見113年2月5日當日已屬原告可得領回系爭車輛使用之日,自無從據以原告事後方於113年2月21日取得相關資料等內容說明之日,逕認系爭車輛於當日始能取回,並將之列入修復日數計算。基上,當認原告主張上情,容非有據。另查,參以「緩撞設備因安裝於大貨車上,需對車輛進行改裝、車型變更、車型認證及後續領牌、保險程序,故在00公司備有庫存的情況下,正常交車期至少為1個月,若庫存不足需要3個月的安裝期,此有00公司110年7月21日00字第110072101號函存卷可參。另緩撞車上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及油壓升降組,從下單到組裝完成,正常不缺料之情況下約需7至10天,此有00公司110年7月28日格110字第11001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設備係由不同公司安裝,足認緩撞車加掛緩撞設施,其購置新車自簽約至完成領牌交車及加裝緩撞設施、其他設備所需時間應分別相加,且相加結果需時146日(計算式:106+30+10=146)為合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附卷可參,則堪認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當於系爭車輛在113年2月5日修復完成後,至少尚需加計1個月又7日(已另取得緩撞設備等零件設備)至3個月又10日(尚需長期備貨並進行安裝)不等之緩撞設備等安裝期日,方能完成系爭緩撞車之修復安裝而供原告使用甚明,故應認原告主張直至113年3月間仍需向他人租車使用,核屬可採。綜上,應認系爭緩撞車(包含系爭車輛及系爭緩撞設備)之合理修復日數即原告所需租賃其他緩撞車替代之日數,當為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3月間系爭工程完工日止,允無疑義。故而,堪認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承租車輛所支出之租金各為6300元、26萬5781元、25萬9875元、11萬0250元、1萬5750元及1萬5750元,合計73萬0406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270萬3728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繕費19萬7863元+拖車費用2萬6400元+系爭緩撞設備回復原狀費用134萬9059元+系爭車輛修復後價格減損價差40萬元+租用替代車輛之租金73萬0406元=270萬3728元),是原告於270萬3728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當予准許;至原告逾此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總額270萬3728元,請求其中220萬0494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被告甲○○於112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6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起;其中20萬3234元(含拖車費18000元及承租替代車輛之租金擴張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被告2人均於113年4月24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其中30萬元(系爭車輛價差擴張30萬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告當庭減縮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被告甲○○係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被告公司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准予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萬3353元(第一審裁判費3萬5353元、鑑定費1萬8000元),其中4萬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8,266×0.369×(4/12)=189,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8,266-189,207=1,349,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