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MLDV-113-苗簡-111-20241119-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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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劉基萬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徐祥貴(即邱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徐祥富(即邱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嬌(即邱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賴逸銘(即柯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賴逸帆(即柯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賴逸華(即柯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附表各編號「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美香、柯秀英等2人,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各為如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茲因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以裁定命其等分別為各該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被告(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1 邱美香 (民國113年9月30日) 徐祥貴、 徐祥富、 徐春嬌 2 柯秀英 (民國113年9月26日) 賴逸銘、 賴逸帆、 賴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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