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MLDV-113-苗簡-129-202503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馮鏈輝 被 告 范永輝 范永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素華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范永棟 范秀梅 范濠善 范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本件繫屬中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今井貴志(卷第267頁),並經今井貴志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前以被告范永輝(下稱范永輝)、范**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范永輝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卷第13頁)。嗣追加繼承人范永棟、范秀梅、范濠善、范瑜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10年7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永樑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范永輝、范秀梅、范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范永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永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31,057 元本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未清償,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范彭順妹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范永輝未聲明拋棄繼承,如依其應繼分繼承,原告即得就繼承部分獲償,然被告范永輝竟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范永樑、范永棟、范秀梅、范濠善、范瑜(以下省略被告稱謂)於110年11月10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予范永樑單獨繼承。原告於112年9月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始知悉上情,被告等之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范永樑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范永樑:被繼承人范彭順妹於死亡前交代系爭不動產由 范永樑繼承,但是以口頭交代,沒有書面資料。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一樓雖是由被繼承人購買,然該建物之2樓係由范永樑出資興建,范永樑與其餘繼承人協商,並給付相當之對價(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40萬元、無摺存款10萬元予范永輝之女兒范琪;於110年10月1日跨行匯款50萬元予范濠善;於110年11月4日匯款405,000元、另交付10萬元現金予范永棟,其中5,000元為治喪費用代墊款)予各繼承人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故非無償取得,范秀梅因是出嫁的女兒所以放棄繼承,故未給予相應的對價;被告間雖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協議,但此僅係便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得逕以繼承登記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永棟:理由同范永樑,系爭不動產一開始是由被繼承 人購入,嗣范永樑出資興建建物之2樓,所以我們這些繼承人都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范濠善:理由同范永棟、范永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范永輝、范秀梅、范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范永輝以書狀稱有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訴外人曾淑華匯款之50萬元外,被告范秀梅及范瑜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然本件訴訟標的就共同訴訟被告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范永樑、范永棟、范濠善之抗辯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被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范永輝之債權人,迄今債權未受清償,而 范永輝之母范彭順妹逝世後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法定繼承人,並有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於范永樑所有,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范彭順妹之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卷第17至22頁、第43至72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卷第167至193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訂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故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然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屬范永輝之無償行為乙情,既經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㈢經查,系爭協議係由被告等人共同合意簽立(卷第172至174頁),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為范永樑所有,非屬范永輝一人之單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依上開判決意旨,實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抑或繼承人間彼此債務抵扣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自被告間作成之系爭協議內容觀之,系爭協議雖由范永樑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卷第57至59頁);然范永棟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稱:房子是我爸爸買的,我媽媽的名字,那只有一樓,我弟弟范永樑拿錢出來蓋二樓,我們兄弟有商量說房子給范永樑,土地200萬分配給我們兄弟,有包含范永輝、范永樑、范永星及范永星的子女,那時候說要給他辦過戶,直接就匯給我們,給我的50萬是用匯款的,我們兄弟談好他就匯給我們了,匯給我的50萬是范永樑的太太帳戶匯給我,匯給我40萬,之前我已經拿10萬,因為我媽媽去世的時候他有先給我10萬,因為我要先給我妹妹,因為我妹妹很照顧我媽媽,這是我另外拿給我妹妹的,這10萬元是范永樑給我的,房子的部分我們同意給范永樑,二樓就是范永樑蓋的,房子漏水都是范永樑修的等情(卷第344至345頁);范濠善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亦稱:房子是范永樑建的,所以房子全部都給他,因為我是孫子,我聽伯伯、叔叔、姑姑這樣講我沒有意見。土地部分范永樑有給我一點錢,每個人都分一點錢,房子的部分就全部給范永樑,范永樑有匯款給我50萬元,是我跟范瑜的部分等情(卷第370至371頁),足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屋之移轉除係本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外,亦本於范永樑對被繼承人及家庭之貢獻而得其餘繼承人同意,如附表編號一之土地則經被告間協議以每人各50萬元之對價(除范秀梅放棄繼承外)出售予范永樑,此亦有范永樑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頭份市農會存簿、范永輝114年2月23日證明書在卷可佐(卷第309至313頁、第375頁),堪認被告抗辯為實。是渠等雖非以平分方式擬定或同時分配,惟應係本於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家庭成員貢獻度,對范彭順妹生前財產所為之分配安排,衡與常理相符,難謂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無對價關係,范永輝為無償行為。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謹空言稱范永輝所為係無償贈與行為,范永樑未支付相當對價云云(卷第340、372頁),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間之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范永樑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2 苗栗縣○○市○○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