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日期

2024-10-07

案號

MLDV-113-苗簡-142-20241007-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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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都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壹佰叁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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