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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17
案號
MLDV-113-苗簡-183-20241017-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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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千宏診所 法定代理人 彭煒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烱堯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