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MLDV-113-苗簡-195-2024110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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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陳仕峰 訴訟代理人 劉菊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12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19.52平方公尺)、132地號土 地藍色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及地基等地上物 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及132地號土地深綠色部分(面積24.62 平方公尺)、135地號土地草綠色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本件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下略地段而逕稱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第19至29頁),是原告代國家提起訴訟,於法尚無不符。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120、132、135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石棉瓦棚架及泥土碎石地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81、189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120、132、135地號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 原告管理,詎料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即在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2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19.52平方公尺)、132地號土地藍色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房及地基等地上物以占用之,並占用132地號土地深綠色部分(面積24.62平方公尺)、135地號土地草綠色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其以前有交補償金,當時不知道有占用到原告土 地。其日前向原告申請承租土地,租約還沒有下來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如附圖所示12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 19.52平方公尺)、132地號土地藍色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房及地基等地上物以占用之,並占用132地號土地深綠色部分(面積24.62平方公尺)、135地號土地草綠色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土地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空拍圖、附圖在卷可參(卷第19至29頁、第109至123頁、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情為真實。被告雖陳稱其有向原告申請所占用土地之租賃契約,惟前經原告以不符相關法規而駁回,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13年6月19日台財產字第11327011740號函、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地用字第1130175109號函暨違規使用資料可參(卷第97至98頁、第131至159頁),是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仍無法律權源。故原告訴請被告將上開所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被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120、132、13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周圍並無商圈,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空拍圖、附圖可按,並衡以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5點規定「租金計收基準: (一)逕予出租:1.年租金最低為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故以之為計算基準。故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月租金,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職是以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地號 使用範圍 占用 面積 申報地價 使用期間 月租金 月數 不當得利金額 120 紅 19.52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 21元 14月 294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22元 9月 198元 132 藍 14.16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15元 6月 190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16元 9月 144元 132 深綠 24.62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27元 6月 162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28元 9月 252元 135 草綠 45.7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51元 6月 306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53元 9月 477元 總計 119元 1923元 備註 月租金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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