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V-113-苗簡-214-20250114-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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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許乃懿 被 告 王哲山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魏美婷 訴訟代理人 林峰宇 黃昱統 魏丞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9頁事實欄中「六、第16行、七、第20行」 關於「原告得請求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記載,均應更正為「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苗簡字第214號之 民事判決,原告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自113年1月13日請求利息起算日,是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