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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V-113-苗簡-217-2024121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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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春櫻 被 告 長虹實業社即黎苑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為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 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對被告提起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訟後,另對被告再行提起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訟,而被告則均抗辯該等票據非其簽發交付予原告等情,是前開訴訟之當事人相同,爭點共通且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陳慶能先後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及113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渠妻即被告黎苑吟所經營之長虹實業社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欲向原告為票貼借貸各15萬元,原告遂如數出借交付該等借款予陳慶能,而陳慶能則均當場交付前業已填載完成應記載事項並蓋用發票人印章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所提被證九陳慶能出具之聲明書,僅為證人陳慶能之書面陳述,未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具結,不得作為證據,且陳慶能與被告黎苑吟為夫妻關係,感情甚篤,所為聲明書內容當有袒護被告之可能,況陳慶能交付借款支票次數9次部分前已有還款,金額高達132萬1000元,倘若被告支票遭盜用,豈未能及早發覺,而至113年1月間始發覺之理,可見被告與陳慶能所述均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支票均為其前夫陳慶能(被告與陳慶能於112年4月14 日結婚,於113年1月22日離婚)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利用其當時因車禍事故受有頸部外傷併神經壓迫及腦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而於112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治療,擅自簽發交付予原告為渠個人借款所用,其與原告並不相識,其所經營之長虹實業社亦無調度資金之需求,陳慶能更未參與該實業社之經營,其亦未授權陳慶能執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系爭支票均係遭陳慶能盜用其印章及空白支票簿所盜開簽發者。至原告所指陳慶能另交付其支票9紙曾經兌現部分,則係陳慶能向其借款,由其簽發交付支票予陳慶能並為兌現者,其不知陳慶能事後將該等支票轉讓予何人,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陳慶能尚欠其上開款項未償,該9紙支票亦非其持向原告為借款者。 (二)其係於113年1月8日晚間,方赫然發覺原置於其皮包中由 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新申領之空白支票簿整本不翼而飛,經追問陳慶能,陳慶能方坦承該空白支票為渠所竊取,並同時竊取其置於皮包內之長虹實業社及其印章2枚而盜蓋於渠竊得之空白票據上,再將偽造之票據交付他人行使。113年1月10日,其帶同訴外人即其與另一前夫所生子女李芳俊及李芳彥至其與陳慶能同住苗栗縣苗栗市站前7號住處找陳慶能理論(因其於出院後2周至現居地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之1由李芳彥等人照顧),陳慶能即當場向在場之人表示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9紙(包含本件系爭支票2紙)均係渠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盜取發票人印章而盜蓋簽發者,此有李芳俊當日所為錄影光碟及光碟譯文可參,陳慶能並於聲明書上簽名捺按指印交予被告為證;又係陳慶能個人持該等偽造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行使並向原告收取現金,並非被告向原告票貼借款等情,亦有設置於陳慶能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站前6號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像可參,足證原告所執系爭支票確係遭陳慶能偽造之票據無訛,且其就此亦已於113年1月22日對陳慶能向警局提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是其既無簽發或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其當毋庸擔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陳慶能先後於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1月5日, 向伊表示渠妻即被告黎苑吟所經營之長虹實業社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欲向伊為票貼借貸各15萬元,伊遂如數出借交付該等借款予陳慶能,而陳慶能則均當場交付前業已填載完成應記載事項並蓋用發票人印章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原告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下稱86號案卷,第13至15頁及第165至177頁;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下稱217號案卷,第33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各15萬元予原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盜用其印章及空白支票簿所簽發,而屬偽造之票據等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辯稱其未授權陳慶能或自行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偽造簽發交予原告者,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又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乃為真正,既為兩造所是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盜開而偽造,非其所簽發等情,自應由被告就其並未授權陳慶能或自行簽發系爭支票,而係遭陳慶能盜用印章及空白支票簿所偽造簽發等事實,擔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此業已提出陳慶能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而審之系爭聲明書,既可見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陳慶能確已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並捺按指印確認「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19紙(見本院86號卷第145頁)係渠擅自拿取黎苑吟之空白支票簿自行開立使用者,皆為渠個人償還債務及週轉資金使用,與黎苑吟無關。」等語(見本院86號卷第143頁),且參以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9紙,其發票日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金額合計276萬0500元),票號確為連號,加計其中欠缺末2碼為53、54及55號,及71、72及73號之支票6紙,共為整本25紙空白支票簿無訛,又核諸陳慶能與被告黎苑吟於113年1月9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亦載明:「…三、雙方約定於簽立協議書前,戶名長虹實業社黎苑吟票據總金額276萬0500元(明細如附表即指上開支票19紙)為陳慶能所開立,係陳慶能所欠之債務應負責清償全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四、依據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銘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能)應償還黎苑吟194萬元。…」等語(見本院86號卷第69頁),已可見被告辯稱上情,尚非無憑。蓋以,證人陳慶能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及11月19日二度通知應到庭為證,固均未到庭;惟審之原告對於系爭聲明書及協議書上陳慶能簽名之真正既均未為爭執,自已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及協議書確為陳慶能基於自由意識而書立者等語,當可採信。況且,參諸被告就此另行提出113年1月10日,其帶同其子女李芳俊及李芳彥至其與陳慶能同住苗栗縣苗栗市站前7號住處找陳慶能理論時,經陳慶能同意後所攝之錄影光碟資料為證,而陳慶能當場確已向在場之人表示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9紙(包含本件系爭支票2紙)均係渠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盜取發票人印章而盜蓋簽發者無訛,亦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光碟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125至145頁),復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上開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86號卷第252頁),又被告黎苑吟確有於112年11月11日因車禍事故受有頸部外傷併神經壓迫及腦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而於112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治療,其後仍身體不適行動受限且精神狀態不佳而須在家療養1個月以上並追蹤治療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本院86號卷第63至6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益徵被告辯稱陳慶能係利用其因車禍受傷療養期間逕自盜取其印章及空白支票簿簽發系爭支票,此由系爭聲明書及錄影光碟與對話譯文,可證陳慶能確已承認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19紙係遭陳慶能私自盜用而簽發交付他人,以供陳慶能個人借款所用,而均屬偽造之票據等語,洵屬真實可採。甚且,被告前於113年1月22日及同年3月15日對證人陳慶能向警局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前經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於113年4月5日通知陳慶能到案說明,然未如期到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偽造文書案件對陳慶能發布併案通緝中,有刑事告訴狀、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拘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86號案卷第57至59頁、第107頁、第113至119頁及卷末),足徵被告黎苑吟確早於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對陳慶能提起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無疑,自顯無為求脫免本件訴訟追償而與陳慶能故為共謀假造上開書證之情事,復被告黎苑吟亦無甘冒倘若對陳慶能所提上開刑事告訴非實恐將涉有誣告刑責風險之餘地。綜上,在在足認被告辯稱其既無簽發或授權陳慶能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盜用印章及空白支票簿所簽發,其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等語,核屬有據,當為可採。 (四)又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參照)。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足信代理人係有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陳慶能前亦曾執被告為發票人之其他支票9紙向伊借款,並與系爭支票票貼時相同而均向伊表示係長虹實業社即黎苑吟有借款需求,則何以該等9紙支票均有兌現,惟系爭支票則未獲兌現等情;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審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2紙之經過,既據原告自承當時係陳慶能持已簽發完成之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並表示係經營被告長虹實業社即黎苑吟有借款需求,當時被告黎苑吟並未在場,伊係當場將借款以現金交付予陳慶能收執等情在卷(見本院86號卷第96至98頁),且有被告所提陳慶能交付票據予原告之錄影畫面及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77至81頁),並有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197至205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出借款項並非被告所為借款,原告亦非將借款交予被告等語,核屬真實。準此,原告既非依被告要求而出借款項,且原告除主張被告與陳慶能為夫妻關係外,並未見陳慶能提出代理權證明書為系爭票貼借款,且對於陳慶能有無共同經營長虹實業社而有借款之權限及究有何代理權限之表見事實足以徵信渠係有權代理被告長虹實業社為系爭支票借款等節,則均未曾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支票本為供作流通之支付工具,持有他人支票尚難認屬表見代理之行為,從而,堪認原告徒據陳慶能前亦曾提出其他支票9紙向伊借款並均已兌現等情,主張被告顯有表見授權陳慶能以被告名義向伊借款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云云,當嫌無據,委非可採。 (五)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而所謂票據之偽造,係指假冒他人名義而為發票。至於偽造之方法,或為摹擬他人之簽名或偽刻他人印章,或盜用他人真正之印章,甚至濫用保管中之他人印章而為票據行為,均屬之。被偽造人因未簽名或蓋章於票據,故不負任何票據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縱使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者,亦不得對被偽造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查持票人即原告所持有發票人為被告之系爭支票2紙,確均係陳慶能盜用被告之印章及空白支票所偽造而簽發交付予原告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上開說明,不論持有人即原告為善意或惡意,被告均得執以抗辯,故而,被告據此絕對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各15萬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各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原告既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亦無庸為駁回其聲明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帳號:000000000號,系爭支票2紙)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本院案號)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付款人 退票日 1 長虹實業社 黎苑吟 RD000000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 113年1月15日。 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3年1月15日 2 同上 RD000000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113年2月5日。 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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