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MLDV-113-苗簡-234-202501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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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連忠哲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被 告 程智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智威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程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快車道直行,欲通過玄寶大橋前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連車),沿玄寶大橋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台61線北上側車道時,被告程智威因煞車不及與連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2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程智威前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自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肇事責任,又其受僱於被告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公司)擔任駕駛,而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故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之損害為:⒈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931元;⒉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⒊交通費用共計5,800 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損失222,264元;⒌勞動力減損共計95,884元;⒍精神慰撫金457,50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2,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本件請求應扣除已 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另原告已受領其僱主即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下稱竹南鎮公所)給付休養期間之薪資,故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餘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程智威於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程車,沿苗栗 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快車道直行,欲通過玄寶大橋前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適原告駕駛連車,沿玄寶大橋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台61線北上側車道時,被告程智威因煞車不及與連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2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害);被告程智威過失駕車行為就系爭車禍為全部肇事責任。  ㈡被告程智威於車禍當時受僱於被告昇鑫公司,車禍發生時係 於執行職務中。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必要醫療費用24,931元。  ⒉看護費60,000元。  ⒊交通費用5,800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11月6日需 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又原告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非公務員,適用勞動基準法),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適執行清潔員職務,而為職業災害,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業受領竹南鎮公所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規給付之薪資補償(見本院卷第159、363頁)。如認本件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兩造合意以每月月薪35,770元計算。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勞動力減損1%;兩造合意以月薪35, 770 元、期間為112年11月7日至133 年10月12日,為計算基礎。  ㈥原告為高職肄業,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被告程 智威為大學肄業,現為曳引車司機,月薪約27,470元。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53,391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係由被告程智威過失駕駛所致,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昇鑫公司為被告程智威之僱用人,被告程智威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自應由昇鑫公司與行為人即被告程智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931元、看護費用 共計60,000元、交通費用共計5,800 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於執行職務時,因 系爭車禍受傷,致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11月6日需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確有工作,且因系爭車禍需休養4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43,080元(以兩造合意月薪35,770元計算4個月)。至被告雖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已由竹南鎮公所受領薪資,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置辯,惟原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等規定給予勞工即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為法定補償責任,僅該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與被告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是以,被告不得以原告自其雇主領得之職業災害補償主張抵償抗辯原告上開薪資損失不復存在,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勞動力減損等情,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勞動力減損1%,兩造合意以月薪35,770元、期間為112年11月7日至133 年10月12日,為計算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㈤),故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前開計算基礎,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2,580元【計算方式為:4,292×14.00000000+(4,292×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62,579.0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因此帶來就醫往來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程度及過失行為後之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損害共計476,391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4,931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5,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3,080元+勞動力減損62,580元+慰撫金18萬元=476,391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53,391元,(見不爭執事項㈦),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於扣除強制險扣尚得請求423,000元(計算式:476,391元-53,391元=423,000元);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故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3, 0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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