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賃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MLDV-113-苗簡-250-2024110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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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佑晟高空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健忠 訴訟代理人 黃雅家 被 告 啟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震 訴訟代理人 黃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楊梅APPLE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號6米電動剪刀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兩造並訂有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因系爭車輛於系爭合約租賃期間之108年7月26日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遭泡水而嚴重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被告通知上情,原告即將系爭車輛載回並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775元(其中工資3675元、零件6萬5100元)。又被告曾於109年3月30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及4月2日向原告承租其他機械(下合稱系爭機械)使用,約定租金共計6萬9020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租金予原告。原告遂於109年11月27日、同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及系爭機械之租金共13萬7795元(計算式:6萬8775元+6萬9020元=13萬7795元),惟被告迄仍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8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21條、第43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7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 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其願給付系爭機械之租金6萬9020元予原告。另依系爭合約規定,被告確實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擔負賠償責任,然當初系爭車輛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工安所為呈報價格僅為3萬元,而原告所提報價單之工程行為原告之公司,故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顯然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承包系爭工程而於108年6月17日向原告 承租系爭車輛,兩造並訂有系爭合約,其後系爭車輛則於於108年7月26日即系爭合約之租賃期間因系爭事故遭泡水而損壞,原告業已為此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萬8775元(其中工資3675元、零件6萬5100元)完畢;另被告於109年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及4月2日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機械使用,約定租金共計6萬9020元,然經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惟迄仍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出貨單、系爭合約書及報價單等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付上開租金共6萬9020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係於系爭合約之租賃期間遭受泡水 而損壞,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6萬8775元(其中工資3675元、零件6萬5100元)自應由被告全數負擔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依系爭合約約定,其固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泡水之損失予原告無訛,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顯屬過高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本件爭點當為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是否合理有據? (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及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所定系爭合約第3條、第8條後段乃約定:「機械之損壞若非人為因素,由甲方(原告)負責修復,若人為因素,由乙方(被告)負責賠償。乙方因失竊,各種人為因素及天災地變所造成之損害,乙方亦應負賠償之責」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之修復責任歸屬亦經兩造系爭合約約明等語,核屬有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系爭工地深夜進水事故而遭泡水損壞,被告應依系爭合約負賠償責任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兩造既簽立系爭合約,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自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善盡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倘若被告於颱風來襲前預為防範,亦當可避免系爭車輛發生上開損害,故被告前辯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並非人為因素而為天災云云,顯非有據。甚且,即便審認系爭事故為不可抗力之天災,然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被告亦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擔負賠償責任無疑,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8條後段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當屬合法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萬8775元,其中工資3675元、零件6萬5100元,已如前述;至被告雖仍以系爭車輛經系爭工程工地工安所呈報之價格僅為3萬元為由,辯稱原告就系爭車輛所請求之上開修復費用當屬過高云云;惟則,被告就此既未曾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當無從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系爭合約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失,當屬有據,而關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並未記載出廠日期,依原告所提進口報單,僅可見系爭車輛自國外出口日期為108年3月10日、報關日期為108年3月18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參酌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該6米電動剪刀車自訂貨至出貨通常只需1個月,而系爭車輛最晚於辦理出口出貨前15日會製作完成,故原告同意以系爭車輛自國外出口日期即108年3月10日往回推算15日即108年2月24日,作為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2月24日計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7月26日,使用期間為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萬510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5萬8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萬4518元(計算式:5萬843元+3675元=5萬4518元),洵屬有據,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機械使用,約定租金共計6萬902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上開租金等情,乃為被告所是認,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6萬9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8條後段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及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支付命令乃於112年9月1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見支付命令案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8條後段約定及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3538元(計算式:5萬4518元+6萬9020元=12萬353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1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100×0.438×(6/12)=14,2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100-14,257=50,8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