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MLDV-113-苗簡-267-2024110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鄭佑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盧宣麇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胡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6號),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 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17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被告簽收章(附民卷第5頁)可資證明。其後,原告聲明迭經變動,最終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特定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1,201元,及其中18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萬1,201元部分自11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3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刑案)於111年11月11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中央路487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央路48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訴外人張維佑沿中央路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右顴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右上門齒、右上犬齒牙冠斷裂、牙神經損傷之傷害,經治療仍殘存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七之後遺症,精神上痛苦不堪,蒙受醫療費用34萬1,859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5,200元、醫療用品費用233元、看護費用11萬6,100元、以每月薪資3萬7,600元計算之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2萬5,600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57年1月8日(即伊屆滿65歲之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失共74萬1,934元、精神慰撫金102萬275元,合計248萬1,20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1,201元,及其中18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萬1,201元部分自11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原告蒙受醫療費用共34萬1,859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5,200元、醫療用品費用233元、看護費用11萬6,100元、以每月薪資3萬7,600元計算之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2萬5,600元之損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各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與原告傷勢經治療後恢復良好,應無勞動能力減損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至93、273、2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21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 份市中央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中央路487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央路48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搭載張維佑沿中央路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右顴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右上門齒、右上犬齒牙冠斷裂、牙神經損傷之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蒙受醫療費用34萬1,859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5,200元、醫療用品費用233元、看護費用11萬6,100元、以每月薪資3萬7,600元計算之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2萬5,600元之損害。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⒊原告就系爭車禍尚未領得相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傷勢勞動能力減損,而得請求113年5月2 5日起至157年1月8日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⒉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就原告受傷蒙受損失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蒙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⒈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於系爭車禍傷勢治療結束後(即112年6 月份起)工作日數均正常,顯示原告傷勢經治療後恢復良好,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74頁)。但工作日數之維持與勞動能力有無減損,本屬二事(例如:原本可以從事負重工作,但因傷勢後遺症而不能負重,雖依舊可以工作,但勢必需改變工作型態,進而影響薪資、升遷等)。又此部分經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呈「..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髖骨骨折、顴骨骨折、上顎骨骨折、右側上眼瞼及左側眉毛撕裂傷,尚存左下肢肌力輕度下降(4/5)、左側髖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並主述左大腿疼痛及下肢麻木;尚存臉部疤痕及主述咬合力變弱(以軟質或流質食物為主)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7%」,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9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941號函1份(本院卷第233頁)附卷可佐。再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並未爭執鑑定程序或結果有瑕疵,是上開專業鑑定結果自屬可信,被告前揭辯解應非可採。  ⒉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600 元、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期間(113年5月25日至157年1月8日)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3、274頁),則以此平均月薪、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所示減損比例為基礎,可得出原告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萬1,584元(計算式:37,600減損比例百分之七12個月=31,584)。又原告所請求期間為113年5月25日至157年1月8日,共計43年7月1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受損金額共74萬1,934元【計算方式為:31,584×23.00000000+(31,584×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741,934.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乃有依據。  ㈦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業,111年、112年 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8,800元、0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投資;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科技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65萬4,187元、70萬5,721元,名下有車輛1部各節,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上2者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刑案之113年1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原告所提出采沛室內裝修出勤紀錄(本院卷第101頁)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無理由。  ㈧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  ⒉原告於審理時雖主張:原告機車為直行車,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應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274頁)。惟觀諸卷附刑案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7至115頁)之記載,中央路與中央路487巷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檔案時間00:00:16肇事車輛右方向燈亮起;檔案時間00:00:19肇事車輛開始自中央路外側車道右轉;檔案時間00:00:20原告機車進入畫面,位置在肇事車輛右後方,距離肇事車輛約1.5台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檔案時間00:00:21肇事車輛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又參酌原告於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伊在大約距離肇事車輛半台車處注意到肇事車輛,雖立即煞車,仍閃避不及等語(本院卷第37頁);以及張維佑於刑案警詢陳稱:因為肇事車輛很慢才打方向燈,且打了方向燈就右轉,方導致系爭車禍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則由原告機車在肇事車輛右方向燈亮起前即已得注意到肇事車輛,原告卻直至兩車僅距離0.5台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才開始煞車,堪信原告機車於接近中央路與中央路487巷交岔路口時並未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系爭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亦採取相同結論,有車鑑會113年8月2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27至230頁)附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原告上揭過失情節、被告所自認過失情節,認兩造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六十(被告)、百分之四十(原告)的肇事責任。是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應按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責任。  ㈨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合計為111萬6,556元(計算式:【兩 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34萬1,859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5,200元+醫療用品費用233元+看護費用11萬6,1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萬5,600元+本院所認定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院所認定勞動能力損失74萬1,934元】×被告責任比例60%=111萬6,55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者,應無理由。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規定明白。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同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清楚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又被告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