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V-113-苗簡-294-2024112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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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陳宏仁 被 告 王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75 (面積28.5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所有、編號575(1)(面積28 .5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方案,惟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形成判決,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屬攻擊防禦方法,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8.5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A)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土地分割為被告所有。」,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僅涉及分割方案之補充,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23日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21頁、第79至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5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甲種工業區」,目前並無建築套繪,有前揭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23日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又,系爭土地目前是水泥舖面,其上並無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附卷可稽(卷第99至106頁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系爭土地分別與原告所有同段575-2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同段575-3地號土地相鄰(卷第77頁、第73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75分割予原告,可與原告所有同段575-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75(1)分割予被告,可與被告所有同段575-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其寬度達3.78公尺,可供被告同段575-3地號土地通行以達公路,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兩造應屬公平有利。而被告未到場表示意見或提出具體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575(面積28.5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所有、編號575(1)(面積28.5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所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考 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負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