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V-113-苗簡-30-2024111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政憲 賴麗華 賴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相 對 人 賴麗紅 賴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麗紅、賴正義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就本院一一三 年度苗簡字第三○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賴政憲、賴麗華、賴麗珠及相 對人賴麗紅、賴正義等5人,均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07-30、807-32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需通行被告賴建龍所有之同段807-74、807-78地號土地,及被告賴朝明、賴朝陽共有之同段807-7、807-17地號土地,並有在該等土地鋪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前經聲請人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等規定,訴請酌定袋地通行權及容許舖設管線,並經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0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然因相對人拒絕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807-30、807-32地號等2筆土地為聲請人、相對人等5人公同 共有,聲請人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等規定,訴請酌定通行權及容許舖設管線,係本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聲請人、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自有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之必要。 ㈡、另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0月2 8日函文,分別通知就本件聲請追加為原告一節表示意見後,相對人賴正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坐落在807-30、807-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伊與聲請人公同共有,該建物遭聲請人擅自侵占居住使用,且伊於本件訴請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訴訟程序中,同時擔任伊之兒子即被告賴建龍之訴訟代理人,自得拒絕同為原告云云;相對人賴麗紅則具狀陳稱:伊目前並未使用807-30、807-32地號土地,且伊與被告賴朝明、賴朝陽間具有親戚關係,平日素有往來,無意因擔任本件訴訟原告而損及雙方情誼云云。惟參酌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等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容許舖設管線等訴訟目的,係著眼於充分發揮需役地之利用,俾助社會整體客觀上經濟效用,至需役地之公同共有人內部間就需役地是否另存有使用糾紛、需役地之部分公同共有人與供役地所有權人間是否具有親誼關係等各項因素,恆均無涉上開訴訟客觀目的,且亦無從認本件訴訟之進行,將造成相對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影響之結果,故實難認定相對人上開所述係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實,並構成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