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MLDV-113-苗簡-312-202410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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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劉黃月貞 訴訟代理人 劉淑媛 被 告 鄭鈞文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複代理人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前路邊熄火停車 ,因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先注意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貿然開啟車門,致不 慎撞擊適於同路段由北往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後續因左側肩膀壓痛、左側肩旋轉肌腱撕裂並沾黏性肩關節炎、無法上舉及明顯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117元。 ⒉傷勢復原期間受有支出看護費用損失132,000元(以不能自理 生活期間2個月、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 ⒊就醫交通費5,800元(以原告住處往返苗栗醫院18趟、往返大 千醫院70趟、往返京鼎中醫診所就醫144趟,單趟費用均以2 5元計算)。 ⒋因系爭傷勢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並因此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4,117元、支出看護費用損失132,000元、就醫交通費5,800元等各節,固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路邊熄火停車之際,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禮讓原告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而釀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當無疑義。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4,117元、支出看護費用損失132,000元、就醫交通費5,800元等損害,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查原告為小學畢業,事故發生時為家管,名下有房、地等不動產各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於自述在案外(參見院卷第197、248頁),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長期就診,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元。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總額為261,917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44,117元+看護費用損失132,000元+就醫交通費5,8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261,9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