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9
案號
MLDV-113-苗簡-340-20241009-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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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34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王鴻文 訴訟代理人 王韋絜 林郁芸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李家嫻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對於相對人即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本院判 決理由認定上開債權需扣除原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55,680元部分後,原告尚有454,320元之簽約款差額尚未給付(參判決理由四、㈡及㈢之前三行所示),即已敘明上開債權於155,680元範圍內因原告已給付而消滅,其餘就454,320元部分之債權仍存在,然於計算確認債權不存在總數額時,本院誤寫本票債權為「於超過155,680元本金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逾本金155,680元部分及相關利息為不存在」等語(詳如附表所示),而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欄位 頁數 行數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第一項 判決第1頁 第13至14行 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元之本票債權 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 判決第8頁 第9行 逾本金155,680元部分 逾本金454,320元部分 事實及理由欄貳、五 判決第8頁 第13至 14行 於超過155,680元本金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454,320元本金之本票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