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V-113-苗簡-348-202410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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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王寶義 被 告 胡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參 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鎮○道0號南側向154公里0公尺處中間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而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受傷,置於後車箱之行李箱毀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交通與租車費用120,000元、拖吊費用4,400元、6,800元、行李箱滅失損失2,800元、證明書及文件支出10,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9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774,000元,更有未來預期支出之醫療費用536,000元、2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過高,與所檢附單據金額有所出入;關於未來預期醫療費用,原告並未提出需開刀之診斷證明書;至證明書費和文件支出乃訴訟支出,與本件爭議無關;交通費用部分則應以單據為憑,固有單據之3日租車、每日2,320元無意見,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至於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後皆無不能上班之記載,至工作證明則無薪資證明且為未經認證之大陸地區私文書,應不能證明其收入;而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另就拖吊費用、行李箱損失部分則不爭執,是其請求並非全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9、341頁),並有相 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9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苗栗縣○ 道0號南向154公里處時(苗栗縣苑裡鎮境內),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擦傷、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外傷性頸部揮鞭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院卷第245至251、261至270、273至304頁),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責。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6,690元。 ⑵交通費用8,020元。 ⑶拖吊費用4,400元、6,800元。 ⑷財物損失行李箱損害2,800元。 ⑸證明書費22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73,310元。 ⒉未來預期之醫療費用536,000元、200,000元。 ⒊租車費用111,980元。 ⒋證明書和文件支出9,780元。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450,000元、50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憑(111偵8507卷第15至29頁、第41至43頁反面),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20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下稱刑事事件)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29頁),故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醫療費用1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起訴前業已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共計18 0,000元,其中6,6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細繹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5至49、63、75至82、89至93、95、97、98頁),其總額亦為6,690元,是原告請求賠償6,690元,洵屬有據;至於其餘173,310元並無相關醫療可佐,尚難認有據,又原告固主張其就醫尚有支出來回車程及時間成本等語(本院卷第233頁),但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或車程、路線估算方式之相關證明,亦無足認定。 ⑵未來預期之醫療費用536,000元、200,00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111年12月26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建議手術治療」等語(本院卷第247頁),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時隔1年餘,原告並未提出已進行手術所支出費用或未來手術可能所需之醫療費用金額之相關證明,且原告另陳稱:我現在是在國外及中國進行醫療,基本上不預測金額,症狀如庭呈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可知原告於前開診斷證明書開立後,並未於國內之醫療院所進行手術治療,而又未提出在國外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或診斷證明書,是其主張未來預期之醫療費用尚須736,000元,尚屬乏據。 ⒉交通費用120,000元、拖吊費用4,400元、6,8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碰撞受損,而須由國道拖吊遷離,再 拖吊至修理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4,400元、6,800元,並需另行租車8,020元以為交通代步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本院卷第65、67頁)、車輛租賃電子發票、定型化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4頁),是其請求交通費用8,020元、拖吊費用11,200元,亦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支出60日之租車費用共120,000元,但僅提出其 中4日之租車費用單據8,020元如前,其餘111,980元並未提出相關費用之單據,尚難認定原告有此等支出。 ⒊財物損失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行李箱因置於後車箱而遭撞毀,損失為2,800元 ,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李箱滅失之損失2,800元,應屬有據。 ⒋證明書和文件支出1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證明書和文件支出共10,000元,其中證明 書費2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46、89頁)。其餘部分原告則未提出支出之項目與證明以實其說,應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00元、500,000元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損害存在者,即應先就損害之存在舉證證明之。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大陸地區製作之私文書,應由提出之人證明其為真正,而經行政院指定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驗證之文書,則推定為真正。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有9個月期間不能工作 ,其原任職深圳醫健匯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資人民幣12,000元即約新臺幣50,000多元,因而損失薪資共4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9個月=450,000元),而原告另有多起合作案因傷取消,損失500,000元以上等語。惟查,原告固提出深圳醫健匯科技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本院卷第23頁),然其形式上真正經被告爭執(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嗣後原告亦未補正依前開規定經認證之文書,況該等工作證明亦未記載原告薪資,實難以之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收入。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多場合作因傷取消,但並未提出合作案之契約或取消要約之聯繫資料等相關證明,又原告所提聘書、網頁搜尋資料則均未記載其工作內容或報酬(本院卷第346至354頁),其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履行契約之工作而生有所失利益,亦非有據。 ⑶至於原告因系爭傷害,固有休養之必要,此觀諸111年3月21 日李綜合醫院醫囑記載「宜休養至病情好轉」(本院卷第245頁)即明,至於其所需休養期間,遍觀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之(本院卷第245至253、318至321、324至328頁),惟觀諸原告於111年3月21日事故當日及111年3月23日均有就診治療,另於111年5月6日、111年6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14日、同年月23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28日於門診治療共10次(本院卷第247至251、318至319、321頁),另於111年3月16日至112年2月1日接受復健治療51次,於112年2月8日至16日接受中醫治療3次,亦分別有南方復健科診所、嘉俊骨科診斷收據(本院卷第63、77至82、89至98頁)、中和建宏中醫聯合診所收據(本院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查,可知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至111年3月23日共3日之甫受傷期間,及後續門診、復健、中醫等就診治療共64次期間(計算式:門診10次+復健51次+中醫就診3次=64次),應有休養或就診而不能工作之必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7日(計算式:3日+61日=67日)。 ⑷又按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對於原告就其工作所得不能證明部分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41頁),又111年3月21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則原告因前開休養期間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為56,392元(計算式:25,250元×(67/30)月=56,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分別於111年3月21日至112年2月16日持續就醫治療,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另遺有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外傷性揮鞭症等疾患,亦有113年8月5日雙和醫院函、113年8月21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1至270、273至304頁),除患處本身造成之疼痛外,尚有因安排就醫耗費所需之時間心力、忍受治療之痛苦與後遺症之不適,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自陳其具有口腔醫學相關專業(本院卷第350頁),並擔任公司高階主管、股東,且從事輔導其他公司工作(本院卷第228頁),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並經營公司(本院卷第199至205頁),及原告前開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因就診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40,000元為當。 ⒎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325,32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690元+交通費用8,020元+、拖吊費用11,200元+行李箱滅失之損失2,800元+證明書費2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6,392元+精神慰撫金240,000元=325,32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25,322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送達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6月4日(本院卷第19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322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