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V-113-苗簡-381-2024112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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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賴郁雯 謝銘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明娟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文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如附表丙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起訴後,苗栗市市長已於113年4月30日由余文忠繼任,有維基百科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又原告已於113年6月4日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75頁)聲明由余文忠承受訴訟,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並檢附本院卷第25頁圖面說明兩造指界相異之處;嗣於113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如附表甲欄所載」(本院卷第195、196頁),但此僅是將原告所主張界址予以明確描述之補充事實上陳述行為,非訴之變更,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就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89頁)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9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恭敬段428 地號)土地為伊等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恭敬段302地號)土地登記苗栗市所有且由被告擔任管理者,上開二土地相鄰。上開二土地於112年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兩造指界不一致而生爭議,經調處兩造仍無法取得共識,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遂於113年3月28日裁處以被告協助指界之計畫道路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伊對裁處結果不服,爰依法請求確認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如附表甲欄所載。 二、被告於履勘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 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以參考。復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㈡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相鄰,因苗栗地政所於112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而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兩造現仍無共識各節,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41、43至45頁)、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13年3月28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28案第1次)(本院卷第91頁)、重測前地籍原圖影本(本院卷第121頁)、航照圖(本院卷第79至85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101至120頁)各1份附卷可佐。依卷附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13年3月28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28案第1次)(本院卷第91頁)之記載,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雖裁處以被告協助指界之計畫道路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但原告不同意裁處結果且地籍圖重測結果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仍應依調查結果定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經界。 ㈢本件原告對重測前地籍原圖內容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6頁) ,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爭執。其次,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就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及原告主張之界址進行測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附表所示土地附近檢測112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附表所示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苗栗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即附圖)。依鑑定結果,附圖所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苗栗縣苗栗市高苗段地籍圖經界線、黑色連接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位置、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測量時指界位置,有113年7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附圖(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各1份、勘驗照片7張(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在卷可佐。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具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 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故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又觀諸附圖(本院卷第171頁),附表甲欄所載界址除將使原告土地與相鄰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恭敬段422之2地號)、高苗段356地號(重測前恭敬段422之1地號)土地之交界點發生變動,亦與重測前地籍原圖所載經界線(即附圖丙欄所載界址)明顯不符。再原告雖以其土地面積將由原先登記之199平方公尺減縮為185.49平方公尺,減少太多為由,否認附表丙欄所示界址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本院卷第196頁)。但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是先確定土地之界址再予計算,而非先確定面積大小,再確認土地界址所在,況過往之測量儀器未若現今所使用衛星定位接收儀、電子測距經緯儀、個人電腦、繪圖儀等儀器精良,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登記有效位數變動(重測前為公頃以下4位,重測後為公頃以下6位)、公差法令更改(重測前面積計算允許存在百分之二公差,並以配賦方式處理公差;重測後取消公差制度),因此土地重測後面積發生變化,實屬常見,此有內政部之地籍圖重測說帖資料(附於本院卷)1份在卷可查,是縱原告土地按附表丙欄所載界址計算結果土地面積將減縮,仍無法據此便斷定重測前地籍原圖所載經界線不正確。從而,本件卷內既不存在得證明重測前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或不精準,或原有之界址不明之事證,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自應以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經界線即附表丙欄所載界址為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清楚。查確認界址之訴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並因訴訟結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附表所載界址點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10月16日鑑 定圖〈下稱附圖〉上所編列,且界址點編號有大小寫區分,界址為 界址點連線) 原告所有土地地號 登記苗栗市所有且由被告擔任管理者土地地號 原告主張之界址(下述各編號界址點間附圖所示紅色連接虛線) (甲) 被告主張之界址 (乙)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之界址(下述各編號界址點間附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丙)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A1-A-B-C-D-E-F-F1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主張 A2-a-b-c-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