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V-113-苗簡-392-20241231-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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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曾巍豪 被 告 劉肇華 訴訟代理人 劉鳳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8號),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352元,及自112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2,352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已相鄰長達12年,被告於111年10 月28日前某時,以不明方式剪斷原告住處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之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並以抹布、膠布纏繞使其堵塞,使系爭房屋2樓室內淹水,並倒灌至1樓天花板,致原告受有:⒈為修復系爭房屋而支出修繕工程費用23萬5,013元;⒉真皮沙發因積水致表皮毀損,無法修復,重新購置同類型沙發5萬元;⒊因排水管堵塞之故,原告與親人於同年月28、29日無法在家居住盥洗,有租用2晚民宿房間盥洗之需要,故而支出6,000元;⒋被告所為,使原告感到恐懼而無法安逸居住,飽受精神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就有多數請求權基礎部分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私設系爭排水管竊佔原告所承租苗栗縣○○鄉 ○○村○○路00號房屋(下稱67號房屋)屋頂之唯一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將廢水排放至67號房屋屋頂,導致惡臭、蚊蟲滋長,屋頂淹水、室內漏水、漏電嚴重,經被告多次告知應移回自家屋內均置之不理。原告之系爭房屋為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搭建違建過程私自搭設鷹架、放置建材於67號屋頂,損壞67號房屋排水管、閣樓,原告違法在先。系爭排水管係由4樓往下架設至67號房屋之屋頂上方,倘因堵塞導致回流倒灌,應係回流至系爭房屋之4樓,而原告主張倒灌至系爭房屋之2樓而導致滲漏至1樓天花板使其毀損,並不合理。且室外排水管阻塞如何導致室內水管遭破壞?另本件經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鑑定單位)勘查,測量系爭房屋2樓是否有漏水至1樓客廳這部分時,勘查時間30分鍾過去,並無發現有水滲透至1樓天花板,又證人即斯時承辦本案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林峻頡之證詞多為其主觀看法,均足證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故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修繕工程費用23萬5,013元,因原告之損失並非淹水造成,故不同意給付;⒉沙發部分有可能係原告家孩子於上踩踏所致塌陷,且原告並未實際購買沙發,此部分不能向被告請求,縱可請求,沙發是否真皮及沙發價格亦有疑問;⒊住宿部分,原告主張住宿之日期是其確診之時,依照當時規定,原告應無法出門,且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2年度偵字第499號(下稱另案)審理期間表明其當時喝醉在家睡覺,原告又是如何駕車至愛面子民宿住宿,原告前後對同一事實有多種以上之說法,可見原告說詞反覆矛盾,又證人即愛面子民宿老闆林文源係原告舅舅證詞恐有偏頗之虞;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247至248、321、515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承租67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相鄰,雙方前已 因原告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違章建築相關事宜而有爭執。被告因認原告在違建牆壁上架設系爭排水管,並將該排水管管線出水口設置在系爭排水孔上方,導致67號房屋屋頂排水不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前不久之某時許,以不明方式切斷上開排水管使該水管出水口離開系爭排水孔上,並以不詳方式阻塞該水管之出水口,使該排水管堵塞,致排水回流,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淹水,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9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四、法院之判斷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前不久之某時許,以不明方式切斷系爭排水管,使該水管出水口離開系爭排水孔上,並以不詳方式阻塞該水管之出水口,使該排水管堵塞,致排水回流,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淹水,又依不爭執事項㈡並因此遭判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確定,而刑法毀損罪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自應依首揭規定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繕工程費23萬5,013元部分 鑑定單位鑑定意見略以:系爭房屋確實曾有滲漏水情形,漏 水位置位於系爭房屋1樓起居室及客廳,相關位置確定為2樓排水管遭阻塞與漏水有直接關係。經檢測系爭房屋若將屋外牆面導引排水管(按即系爭排水管)阻塞因無處宣洩則會導致2樓臥室溢水,即原告所述漏水於1樓客廳及1樓起居室有漏水現象。該水管阻塞造成系爭房屋1樓漏水有直接關係(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而依鑑定單位所提65號1樓修繕工程估價表(鑑定報告書第7頁)及函覆本院之工料分析表(苗簡卷第501至502頁),可知修繕工程費用中,序號3排水管重接中每施作1公尺共須費用6,550元,其中材料部分為1,000元,故該工項中零件費用應為2,290元(計算式:15,000×1,000/6,550=2,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序號4天花板復原中天花板、板材、五金配件等零件部分之費用應為6萬4,688元[計算式:(350+750+200)×49.76=64,688],序號5壁癌及油漆中材料費用為3萬4,200元(計算式:2,850×12=34,200),此等材料、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至批土及油漆部分因不具獨立性無獲取額外利益,無須折舊,則上開須折舊之材料、零件費用部分總計應為10萬1,178元(計算式:2,290+64,688+34,200=101,178),其餘不須折舊之費用為13萬3,835元(計算式:235,013-101,178=133,835)。本件須修復者屬房屋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其耐用年數應隨其主要設備而定,而系爭房屋乃磚造,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苗簡卷第325頁),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構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25年,而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25年者,每年折舊率為2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自系爭房屋於40年10月5日建造完成起,至111年10月28日漏水時止,已超過耐用年限僅餘殘值,故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891元[計算式:101,178/(25+1) = 3,891],加計不需折舊部分之13萬3,835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萬7,726元(計算式:3,891+133,835=137,726)。另上開修繕費用為系爭房屋室內1樓之修繕費用,原告並未請求屋外水管之修繕費用,故縱如被告所辯屋外水管係由原告自行毀損(參被告所提苗簡卷第125頁照片),亦與前開結論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沙發5萬元部分 鑑定單位鑑定意見略以:水管溢水漏水處下方現況擺設確實 為沙發位置(鑑定報告書第6頁)。而證人即111年10月28日據報至系爭房屋處理淹水事宜之員警林峻頡結證稱:原告家中室內淹水情形確實沙發浸水,沙發明顯外觀是有水滲進去裡面的泡棉,室內損壞之物品有沙發,沙發比較像原告所提本院卷第327頁彩色照片,而非被告所提偵卷第151頁照片(卷第314至316頁)。則依上開鑑定意見及證人證言,原告沙發確實擺放於漏水處,並確因漏水導致沙發浸水並使水滲入沙發中之泡棉,堪可認定。而一般沙發若泡水因泡棉難以清潔乾淨,遇潮濕容易發霉、長蟲,且與身體直接接觸,涉及衛生問題,不建議繼續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購買沙發之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沙發是因原告孩子踩踏毀損,然踩踏不會使沙發泡棉浸水,總使沙發因長久使用陳舊,亦不致於因泡棉浸水而不堪使用,故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又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損害賠償之債之債權人依法本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縱使原告尚未實際購買沙發,亦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依原告所提網路資料,重購費用為5萬1,753元(附民卷第43頁,被告空言質疑價格並非可採),依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沙發椅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原告自承大約購買10年以內(苗簡卷第243頁),已折舊完畢僅餘殘值,則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626元[計算式:51,753/(5+1) = 8,626]。 ⒊租用民宿洗澡費用6,000元部分 證人即愛面子民宿老闆林文源結證稱:原告家淹水的時候, 有去我那邊住,一共十幾個人去住,住兩個晚上,原告所提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愛面子民宿開立,該房型為4人房,內有一套衛浴,住宿日期應該跟收據上面所寫一樣是111年10月29日、30日,我們不會故意造假,他們是開車來,我不知道誰開車,他們確實有來住,抵達的時間很晚,但是我忘記確實的時間(苗簡卷第426至428頁),核與原告所提4張愛面子民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每張1,500元金額共計6,000元相符(附民卷第39頁)。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林文源為原告舅舅證詞有偏頗之虞為由,認其證言不可採,尚非可取。另鑑定單位意見略以:系爭房屋2樓浴廁曾經漏水,3樓浴廁應連接2樓臥室排水,若阻塞則會造成1樓客廳及起居室漏水,則無處洗澡,從2樓使用造成客廳漏水,3樓排水阻塞造成2樓臥室溢水,1樓漏水,則無處洗澡(鑑定報告書第6頁),足認漏水確實導致系爭房屋內之浴廁無法供洗澡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用民宿洗澡費用6,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於另案112年2月14日偵訊時,雖表示111年10月29日當天晚上喝醉在家裡休息(另案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於本院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則表示:111年11月28日我家裡淹水,我是確診的最後一天,所以晚上12點我就解除隔離可以自由活動,之後家人才跟我一起去民宿梳洗(苗簡卷第245頁),於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又表示:我喝醉就沒有過去(苗簡卷第430頁),前後自相矛盾,然系爭房屋內之浴廁當時確不能供洗澡使用,業經鑑定單位鑑定明確,而原告家中當時確有10餘名親人來訪,亦經林文源證述屬實,則為洗澡所需應確有租用旅社或民宿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單據每日租用2間房,每間房1,500元,考量當時為假日,尚屬相當。而容係因原告與親人入住之時間較晚橫跨28日晚間、29日清晨,致使原告主張之入住日期與單據日期存有1日之落差,且因原告喝醉酒致使記憶模糊不清,錯記有無併赴民宿洗澡,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有無確診仍外出為是否應負其他行政責任問題,無礙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排水管被毀損所生之損害,故被告所辯,均於本院前開判斷無影響,併予敘明。 ⒋慰撫金13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破壞並堵塞系爭排水管致使系爭房屋1樓客廳、起居室漏水、毀損沙發,並使屋內浴廁無法使用,連洗澡都必需租用民宿,業如前述,顯已對原告日常家居生活造成重大干擾及不便,居住生活品質當受影響,堪認被告確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⑵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二專畢業、現從事禮儀師、月入約9萬元、111年所得約140萬元、112年所得約132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1,000萬元;被告學歷高中畢業、現從事小吃店、每月營收約6萬元、111年所得約4萬5,000元、111年所得0元、名下財產總值約191萬元,有兩造當庭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苗簡卷第323頁、密封袋)。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本件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予。 ⒌綜上分析,原告得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萬2,352元 (計算式:137,726+8,626+6,000+30,000=182,352)。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就該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