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5
案號
MLDV-113-苗簡-418-20241105-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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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張毓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所為113年度苗簡字第418號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其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第30行、第11頁第4行、第12頁第12行 所載之「112年3月」,均應更正為「113年3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 之事實及理由欄,其中第10頁第30行、第11頁第4行、第12頁第12行關於利息尚未清償之起算日雖均記載「112年3月」,然就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⒎所載之理由,乃為「自113年3月起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如附表2期別40列以下所示)」,且原判決附表2期別40之對應期間亦為113年3月,是以其後三處關於相同事實所載之「112年3月」應均為誤植,顯然有誤寫、誤繕之情事,自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