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V-113-苗簡-424-2024121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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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張芷瑩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桂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葉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春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 葉春福於108年11月7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全拖車)營業大貨曳引車執行職務,沿苗栗縣竹南鎮真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對面之獅山多功能公園前,於停車等候載送同事駕駛之堆高機之際,其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大型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將該車停放在該路段外車道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外車道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上頷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而原告因葉春福上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將來必要支出之植牙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機車修繕費、就醫交通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均已於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該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上訴,全案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下通稱前案)向被告請求,惟原告當時因有全口牙齒重建之療程尚未治療完畢,原告於前案請求後尚有支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牙齒矯正費用31,650元及眼科追蹤之醫療費用2,780元、於史書華牙醫診所門診費用2,450元及全口牙齒重建費用1,51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1,542元(林口長庚往返交通費15,184元、史書華牙醫診所往返交通費6,358元),總計1,574,422元之損害,扣除前案已判准將來必要支出之植牙費用400,000元,並以與有過失比例40%計算,原告尚得請求704,65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453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 二、被告則以: ㈠福聖公司陳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故就預為請求植牙費用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不得再為請求;退步言之,本件請求植牙費用亦非必要。再者,原告本次請求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亦罹於時效,福聖公司亦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春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福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葉春福於108年11月7 日7時1分許,駕車執行職務,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對面之獅山多功能公園前,違規臨時停車在該路段外車道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外車道駛至,而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前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於前案起訴被告連帶賠償,前案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1,841元本息,理由認原告得請求:①已支出醫療用品4,944元、②將來植牙相關醫療費用40萬元、③薪資損失155,580元、④勞動力減損:1,186,718元、⑤機車修繕費用23,012元、⑥就醫交通費用:94,212元、⑦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⑧醫療費用266,569元、⑨看護費用14萬元,以上共計2,771,035元,扣除原告與有過失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0,780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1,451,841元本息;前案並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原告對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5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上訴)等情,有原告所提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據原告及福聖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葉春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上情自堪認定。 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前經前案判決確定,自就該判決之項目金額發生既判力;嗣原告於前案判決後,再依同一車禍事實所受損害,於本案請求(各次就醫之日期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①至林口長庚牙科就醫之費用共計31,650元、②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之費用共計34,430元、③至史書華牙醫診所植牙就醫之含健保給付費用2,450元、自費費用1,516,000元、④至林口長庚就醫交通費用15,184元、⑤至史書華牙醫診所植牙就醫交通費用6,358元等金額。查: ⒈原告於前案已就「將來植牙相關醫療費用」總額共計40萬元 起訴請求,而該請求項目本不以當時已實際支出為必要,前案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將來植牙所需之醫療費用為40萬元,並准予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故就此將來植牙相關醫療費用之損害,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之損害再更行起訴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⒉又原告另於本案所起訴因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至林口長庚 牙科及眼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有其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核其上開就醫費用之就醫日期與前案判決就醫費用之就醫日期均不相同,而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另因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亦無於前案請求,自均未據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此部分之起訴,應屬合法。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眼睛受傷而於112年3月13日 、113年3月11日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就醫收據為證。然查,系爭車禍發生日為108年11月7日,而原告迄至109年7月20日因左眼視網膜剝離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進行左眼鞏膜扣環與視網膜冷凍治療手術後,於同年7月22日出院,足見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視網膜剝離疾患發生時已逾半年,故其視網膜剝離疾患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眼科後,該醫院亦函覆稱:外力撞擊後至發生視網膜剝離之間隔期間變異大,無從據以回推原告病症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等語,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從而,原告視網膜剝離病症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既無法證明,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於上開時間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就醫尚屬無據,而其既無法證明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為損害,故其併予請求至眼科就醫之交通費用,亦無理由。至原告雖陳以其於108年11月住院期間有向整理外科醫師提及眼睛偶發性看見閃光,醫生有提醒其密切觀察等語,並請求函調整形外科之病歷或住院之護理紀錄;然查,上開病歷或記錄縱有原告自訴之記載,亦難以證明原告於本件請求眼科就醫之損害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況且,據原告於前案所提之就醫收據可見,原告於109年7月20日發生視網膜剝離前,均無至眼科就醫之紀錄,足見在出院後之半年內,原告並無何眼睛不適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調閱上開病歷,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另原告請求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至林口長庚牙科就醫之醫 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有其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門診收據及計程車車資估算網站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另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則以至史書華牙科診所植牙相關就醫之次數為據,均尚符常情,堪認有據。 ㈣本件原告其餘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號民事意旨判決),故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⒉查原告於前案及本件起訴之損害均係基於同一次之系爭車禍 所發生,而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即知悉其牙齒有缺損,將來須支出矯正牙齒、植牙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等情事,業據其於前案所提之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載「外傷所致牙齒位移…牙齒脫落…牙齒斷裂…宜…後續矯正植牙手術」及林口長庚之函文所載「病人陸續於本院進行根管治療、裝置臨時活動假牙及全口矯治治療,後續尚須進行植牙或製作假牙」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㈠第277、501頁)甚明。足見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後,就其牙齒受損之侵害之事實已可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且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即矯正、植牙之治療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車禍所生牙齒損害相關等支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其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系爭車禍於108年11月7日發生,且原告於109年12月間提起前案訴訟,足見其至少於該等時間起已知悉其損害,即已知悉牙齒應矯正及何牙齒因此缺損需植牙,亦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惟迄於113年4月25日乃就同次侵權事實所生損害再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戳章),已罹於2年之時效,故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與系爭車禍所致牙齒損傷之相關損害,均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至林口長庚牙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既已罹於時效,並經福聖公司已此事由抗辯,且本件為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福聖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既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被告葉春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