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MLDV-113-苗簡-428-2025030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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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葉永康 被 告 葉俐辰 訴訟代理人 葉晋廷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莊金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主張:因追加被告葉晋廷是持偽造印文、偽造 文書犯罪所生之電錶分戶繳費單,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被告葉晋廷之戶籍遷至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下稱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葉晋廷將戶籍遷出。因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至戶政事務所查詢時被告葉俐辰還是戶長,故原起訴聲明被告葉俐辰應將其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始知被告葉俐辰之戶籍已遷出系爭房屋,但被告葉俐辰之訴訟代理人葉晋廷之戶籍係設於系爭房屋,故撤回請求被告葉俐辰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提起追加被告葉晉廷之訴,應屬合法等語。並追加聲明:被告葉晋廷應將登記在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其餘聲明為:㈠被告葉俐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應將設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右側分戶電錶(下稱系爭電錶)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葉俐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應將安裝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右側水錶(下稱系爭水錶)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4、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所提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被告葉俐辰表示不同意追加( 本院卷第264頁);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7款規定追加起訴(本院卷第348頁)。惟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考)。經查,於原告起訴前,被告葉俐辰之戶籍即未設在系爭房屋、追加被告葉晋廷之戶籍於107年1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此有被告葉俐辰之戶籍謄本、追加被告葉晋廷之戶口名簿附卷可證(卷第57頁、第185-2頁)。是以,原告起訴前被告葉俐辰之戶籍未設於系爭房屋、追加被告葉晋廷之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起訴後仍如此,並未有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加起訴,即屬無據。  ㈡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4款之 情形,已如前述。且原訴業經本院函調系爭房屋歷來之稅籍變更、平面圖等資料;調取系爭電錶、系爭水錶申請設立之資料;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宗審閱。於113年8月8日、9月10日、10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兩造並協議簡化爭點,就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加以確認,並於113年11月27日履勘系爭房屋、系爭電錶及水錶。原告於本件即將審結前之114年2月12日提起追加之訴,追加原非被告之葉晋廷為被告,並聲請調查與原訴無關連之被告葉晋廷設籍系爭房屋之申請資料,顯有害於被告等3人就原訴之防禦及終結,自無同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不符法律規定,其追加之訴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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