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MLDV-113-苗簡-436-2024110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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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周謝二桂 訴訟代理人 周士源 被 告 陳宇軒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 貳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75,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113年7月10日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29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而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265巷由南往北行駛,而於該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未予注意而撞擊步行至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外傷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6,319元、醫療器材費23,000元、就診交通費5,3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20,856元、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用150,000元、未來須支出之交通費318,000元、未來須支出之長期伴護與家政服務費1,87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3,293,475元,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 6,319元、醫療器材費23,000元、就診交通費5,300元均不爭執。但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計算基數認為過高,願以外籍看護每月35,000元計算;至長期伴護費用,因醫生未記載原告永久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應無理由,而後續交通費用本隨原告年紀增加有所支出,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應屬適當,其餘部分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29、150頁),並 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於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13分騎乘車號系爭機車,沿苗栗 縣竹南鎮中正路265巷由南往北行駛,而於該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右轉,而撞擊步行至該處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外傷性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103,477元、600元、2,242元(本院卷第79至81、 85至87、93、103、111頁)。 ⑵醫療器材費23,000元(本院卷第83頁)。 ⑶交通費用5,300元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頁): 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看護費: ⑴112年1月11日至13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0,856元。 ⑵出院後3個月內即112年1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看護費用15 0,000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 ⑴未來之長期伴護與家政服務費1,870,000元。 ⑵未來之交通費318,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右轉,而撞擊步行至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2號過失傷害刑事事件(下稱刑事事件)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辦交通事故過失傷害罪案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112偵10927卷第21至31、37至44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事件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於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首堪認定。 ㈡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103,477元、600元、2,242元: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103,477元、600元 、2,242元,業據提出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本院卷第79至83、85至87、93、103、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是原告請求賠償106,319元(計算式:103,477元+600元+2,242元=106,319元),洵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醫療用品費用2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醫師就診時建議 使用支撐器材,始花費23,000元購買3D複合長背架使用,並提出產品確認單為據(本院卷第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至143、150頁),是其請求賠償23,000元亦屬有據。 ⑵交通費5,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所需,支出交 通費5,300元等語,業據提出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9、91、95、97、99、101、105、107、109、113、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29、143頁),是原告請求5,300元,應屬有據。 ⑶未來之交通費3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由112年1月至5月約4個月,其交通 費用支出增加5,300元,故以此估計未來20年須支出交通費用318,000元(計算式:每年(5,300元×3)×20年=31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其自112年6月起因系爭傷害而仍有如前開期間之就診需求之證明,且亦未提出系爭傷害休養期間過後較之受有系爭傷害以前之交通支出有何差異,或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交通需求之證明,是其此等主張乃屬無據。 ⑷住院期間看護費20,85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112年1月11日至13日住院期間,係由親屬請假 看護,是其看護費用應以該親屬當時工作平均薪資計算3日共20,856元等語。然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雖被害人係由親屬看護,其費用支出之計算基準,仍應比照職業看護士之費用計算之。經查,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在院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500元,有113年9月26日為恭紀念醫院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頁),從而,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支出應為7,500元(計算式:2,500元×3日=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出院後看護費15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1月14日 至112年4月13日需專人看護,業據原告提出112年6月8日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確有於前開期間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支出每月50,000元、3個月共150,000元,即每日約1,667元等情,尚未逾苗栗縣短期聘僱之全日看護之一般行情基準,且亦低於前開為恭紀念醫院函覆之在院全日看護費用,是其請求出院後看護費150,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應以外籍看護每月35,000元支出計算,然一般通常情形外籍看護乃須符合如身心障礙或長期照顧需求等特定條件者方能申請,且多為有長期看護者始需聘任,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僅3個月時間,並無長期看護需求,應無由外籍看護照顧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抗辯應非足採。 ⑹未來之長期伴護與家政服務費1,87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腰部易痠、痛,蹲、立多有不便,且可 能無法復原,影響日常生活與外出甚鉅,故往後20年間須額外支出每週2次、每次3小時、每小時300元之家事服務費用共1,872,000元(計算式:52週/年×20年×每週1,800元=1,872,000元),請求其中1,87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復原後容易腰痠背痛、駝背等可能不可逆(本院卷第75至77頁),但該等後遺症,是否將致原告無法從事每週6小時之家務活動,不能逕由該等醫師囑言所推知,是仍不能排除原告於適度安排勞逸時間後仍能負責自己生活所需家務之可能,是其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須額外支出之家政服務費用等情,並非有據。 ⒊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於事發後立即接受第一腰椎椎體成形手術(本院卷第77頁),術後除須專人照護三個月,更須門診追蹤檢查至112年5月11日為止(本院卷第111頁)除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不能隨意活動,且受傷部位位於腰椎,亦將致其在日常生活中行走、躺臥、蹲坐等各種全身性行動受有影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75歲高齡,並無工作,收入來源為其配偶之遺產及家人供給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約4個月左右;而被告則有投資及薪資收入,亦有不動產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592,11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06,319元+醫療用品費用23,000元+交通費5,3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7,500元+出院後看護費150,000元+慰撫金300,000元=592,119元)。則原告既應對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592,119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本院為送達之日為113年1月30日(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92,119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