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1-08

案號

MLDV-113-苗簡-447-2025010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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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謝杏芬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段(下均為同地段,故省略地段)444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65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具確認利益(卷第75頁),先予敘明。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確認訴訟(卷第7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明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經被告出租給劉文正、劉俊宏(卷第74頁),是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對人開人等告知訴訟,併此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444地號土地,無適當之方法得以通行 至苗52縣道公路,屬於袋地。又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係作為農業耕種,須比照鄰近之445地號土地插秧、割稻,又必須使用之農具機械為耕耘機、割稻機、插秧機、大卡車等,故請求路寬3公尺之通行範圍。另原告使用上開土地,耕作之機器灑肥料而需電管;且因水利圳溝有時會放水,故另需水管以利用水。其自被告所有之656地號土地經過,係對原告距離最小之路徑,故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5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藍色虛線所示土地(面積195.33平方公尺),具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土地範圍內,為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等使用行為,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維修等使用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屬損害最小之方 案。本件最小侵害方法,為通行至鄰近之392地號土地,而非通行至被告土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44地號土地屬於袋地,業據其提出土地勘查表、地籍圖謄本為憑(卷第17、21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走上開土地之地界周圍,確無適當之聯絡得與附近之道路相聯,核屬袋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參(卷第167至171頁),是其主張其所有土地屬於袋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權,應屬有據。  ㈡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勘查表(卷第17、21頁),原告主張通行權之範圍,即經過被告所有656地號土地之方案,需要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但是如依被告抗辯,即採納經過相鄰之395、392地號土地,沿南北向之現有圳溝東向邊緣通行,雖然亦須跨越東西向之現有圳溝,但即可避免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其經過之面積較諸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面積更小,被告抗辯方案顯屬侵害較小之處所,原告主張者反而係屬繞遠路、侵害較大之方案。又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面積,顯較橫越東西向之現有圳溝為大,故被告抗辯方案可避免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相較於原告主張方案係避免橫越東西向之現有圳溝,亦屬對原告最有利之方案。末因本件係屬確認而非形成之訴,如上所述,是本件即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既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不合乎上開法律說明之要求,本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土地確屬袋地,但其主張方案非屬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基於確認訴訟之性質,本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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